(2017)苏0305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8
案件名称
42刘雷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雷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5刑初42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雷,男,1981年5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被告人刘雷因饮酒驾驶于2016年8月17日被徐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被告人刘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8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同日该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6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雷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自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7日夜,在贾汪区徐州中联水泥厂(原海螺水泥厂)开车排队等候装料的薛某因不满被告人马某(已判刑)插队,与其发生争执,马某遂打电话让其儿子马某3(已判刑)来到现场,马某3又纠集被告人刘雷与杨某、马某2、丁某(以上三人另案处理)等人到现场后,在马某的指使下,被告人刘雷与马某3等人对薛某、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受伤。经鉴定,李某鼻骨骨折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刘雷主动到徐州市公安局大泉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刘雷与马某、马某3共同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4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雷赔偿被害人薛某经济损失2000元,取得被害人李某、薛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薛某的陈述,证人马某3、马某、杨某、丁某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雷与他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刘雷与马某3、马某结伙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雷犯寻衅滋事罪及具有自首情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雷庭审中提出其为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公安机关将网上逃犯吴洋抓获,其有立功表现的辩解意见,经查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明材料、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能够证实被告人刘雷在取保候审期间向公安机关提供了网上逃犯吴洋妻子经营服装店的地点,并指认犯罪嫌疑人妻子的相貌,但并未提供犯罪嫌疑人吴洋藏匿地址,据此不能认定其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被告人的上述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刘雷具有自首情节,并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雷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0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玉忠审 判 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宜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