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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8民初1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原告郑福祥与被告孔令琦、王苏青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福祥,孔令琦,王苏青,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8民初1121号原告:郑福祥,男,1950年10月11日生,汉族,��徽省宣城市人,住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蕙,南京市高淳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孔令琦,男,1990年8月1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王苏青,女,1973年4月30日生,汉族,江苏省南京市人,住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丹,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婉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福祥与被告孔令琦、王苏青、中国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福祥的委托代理人曹蕙、被告孔令琦、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晓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苏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福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2326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5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69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5344.5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日,原告乘座周翠兰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外出干活,车辆行驶至东坝集镇三合路下庄村路段,与被告孔令琦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周翠兰受伤。原告的损伤经诊断为头部外伤、肩颈部挫伤、主���脉夹层等。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令琦负事故全部责任。孔令琦所驾车辆登记车主为王苏青,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孔令琦辩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苏青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但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仅为右颈肩部软组织挫伤,本公司仅就该伤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其他诊断意见与交通事故无关联。此外,诉讼费用不应由本公司负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日,孔令琦驾驶苏A×××××小型客车沿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集镇镇路行驶至三合路下庄时,与郑福祥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郑福祥及三轮车上的乘载人员周翠兰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孔令琦负事故全部责任。郑福祥受伤后于2016年3月6日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颈肩部软组织挫伤、“主动脉弓增宽伴瘤样扩张、主动脉夹层”。2016年3月8日,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治、明确病情。2016年3月11日,郑福祥入住南京市高淳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头部外伤、软组织挫伤,2016年4月1日出院。两次住院时间合计为23天。此后,郑福祥又多次至南京鼓楼医院门诊治疗。郑福祥治疗期间支出医药费24420.49元,其中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和南京市高淳中医院的费用���16600.6元,南京鼓楼医院的费用为7819.87元。上述费用中孔令琦支付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费用1151元,另外给付郑福祥2000元。另查明,孔令琦所驾苏A×××××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王苏青,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孔令琦持有C1型驾驶证,事故发生时该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审理中,孔令琦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非医保用药按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的10%计算。关于郑福祥的职业,其陈述系为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周翠兰提供劳务,对此,并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向周翠兰丈夫杨朝寿核实,其陈述,郑福祥为其养殖螃蟹提供劳务,约定年工资收入40000元,但其务工时间为2016年2月初至2016年3月初,实际务工时间仅一个月左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发票,保险单、苏A×××××小型客车的车辆信息及本次事故发生时的驾驶人信息,被告孔令琦提交的医药费发票、郑福祥亲属出具的收条,本院对郑福祥误工情况的核证材料,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郑福祥事故后在南京市高淳中医院的治疗,以及其治疗的“主动脉伴瘤样扩张、主动脉夹层”疾病,与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郑福祥在南京高淳中医院的治疗,本院经审查,该院的治疗与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的治疗具有连续性,且其主要为外伤性治疗。尽管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的诊断结论中无脑震荡的记载,但由于郑福祥在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短,不能排除脑震荡未能在该院及时得到确诊的可能。现被告保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郑福祥在南京市高淳中医院的治疗不具有合理性,故本院认定郑福祥在南京市高淳中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主动脉伴瘤样扩张、主动脉夹层”的治疗,对此,本院认为,上述诊断意见明显为病理性疾病而非外伤性疾病,郑福祥主张该病理疾病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现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该疾病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认定。关于具体损失费用的认定:1、医药费:正如上述分析,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与南京市中医院的治疗与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该两医院支出的医药费16600.6元,本院予以认定。而南京鼓楼医院主要针对争议的病理性“主动脉伴瘤样扩张、主动脉夹层”的治疗,而郑福祥并未举证证明该疾病的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交通事故造成的软组织挫伤和轻微脑震荡,并无必要到南京鼓楼医院进行治疗,故对南京鼓楼医院支出的医药费7819.87元,本院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实际住院时间23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460元;3、营养费:本院按住院时间23天、20元/天计算,认定为460元;4、护理费:本院按住院期间23天、80元/天计算,认定为1840元;5、交通费:郑福祥主张1000元,未提供证据,考虑到交通费必然发生的实际,本院酌定200元;6、误工费:郑福祥主张169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证时证人陈述其工作时间仅1个月,据此也不足以证明其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且其事故时年满60岁,故对其主张误工费16900元,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其仍能从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误工费应作适当的补偿,补偿标准根据本地实际,本院确定为60元/天,补偿时间根据郑福祥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23天的实际,对照相关标准,本院确定误工期限为3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1800元。综上,本院认定的损失数额为21360.6元,其中属于医疗费用范围的为17520.6元,其他损失3840元。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本院确定为另一受害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预留医疗费用1000元。故该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用9000元,其他损失3840元,合计12840元。超出强制保险限额8520.6元,扣除孔令琦与保险公司商定的非医保用药660元(6600.6元×10%),余额7860.6��,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孔令琦支付的3151元,扣除其应赔偿的非医保用药660元,余额2491元,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返还。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王苏青在车辆管理和使用上以及在交通事故中存在过错,故郑福祥要求王苏青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郑福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84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7860.6元,合计20700.6元,该款支付郑福祥18209.6元,支付孔令琦2491元,均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郑福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孔令琦负担(该费用郑福祥已预交,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在支付孔令琦的款项中扣除,并直接支付给郑福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商 开 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