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民初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董佐佼与代旭、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佐佼,代旭,张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419号原告:董佐佼,女,1983年6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代旭,男,1979年1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委托代理人:李晨辉,吉林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系被告代旭的姐夫),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住吉林省蛟河市原告董佐佼与被告代旭、张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佐佼的委托代理人刘首超、被告代旭的委托代理人李晨辉、被告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佐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代旭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张杰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代旭、张杰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8日,代旭在董佐佼处借款10万元,并出具1份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月利率为2%,张杰为保证人。同时,张杰向董佐佼出具1份担保承诺书,承诺自愿为代旭在董佐佼处借款10万元做担保,如代旭到期无法还清借款,由张杰偿还,担保期限为借款人还清借款为止。借款逾期后,代旭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代旭辩称,一、董佐佼与代旭签订的借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而本案中,代旭只是签订了借据,董佐佼并没有向代旭支付所借的款项10万元,所以双方签订的借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二、代旭不应当向董佐佼偿还借款。借款合同系双务合同,首先出借人应当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其次借款人才有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而本案中,董佐佼作为所谓的出借人根本就没有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代旭何来还款的义务。三、董佐佼所述事实不符,代旭与董佐佼之间素不相识,该借据是代旭在蛟河的一个车行签署的,而代旭在签署借据时,出借人的名字是空白的,并没有填写。董佐佼也没有在场,何来借款一说,更没有协商。四、董佐佼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董佐佼的行为进行处罚,并追究其刑事责任。代旭认为,董佐佼与其他人员利用该借据,在明知没有向代旭履行出借义务的情况下,向代旭索要借款,应当属于诈骗,代旭也正向有关机关举报此事。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董佐佼的诉讼请求,并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行为,以维护代旭的合法权益。张杰辩称,董佐佼未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代旭,借款事实不成立。另外,董佐佼向张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张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丛银俏欲向董佐佼借款,董佐佼让其找有还款能力的人作为借款人,还应提供抵押物、保证人。2016年5月18日,董佐佼找来其朋友代旭,代旭找来其姐夫张杰,代旭作为借款人、张杰作为保证人向董佐佼借款。代旭向董佐佼出具了1份借据,载明:“今借董佐佼10万元,借款期限2016年5月18日至2016年6月18日,计30天,利息按2%计息,如到期无法还清借款,我自愿将车牌吉BPR3**、车型号R320奔驰作为抵押,抵押物所有权由出借人所有并自行处理我的财产,绝不反悔。借款人代旭,担保人张杰。”代旭、张杰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时,张杰向董佐佼出具1份担保承诺书,载明:“我自愿为代旭在出借人董佐佼做借款担保,担保现金人民币10万元,我自愿以自己的工资、财产作为抵押,如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清借款,我愿意为他担保偿还借款并一次性付清(担保期限为借款方还清借款为止)。担保人张杰。”张杰在该承诺书上签名。董佐佼将10万元交付给丛银俏。借款逾期后,代旭未履行还款义务,张杰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代旭为了帮助丛银俏借款向董佐佼出具借据,董佐佼将出借的10万元交付给丛银俏的事实,应认定董佐佼与代旭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代旭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代旭应当向董佐佼返还借款,并支付约定利息及逾期利息。张杰作为保证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董佐佼提供的保证为一般保证,故张杰应对代旭所负债务向董佐佼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张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代旭追偿。关于代旭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代旭只是签订了借据,董佐佼并没有向代旭支付所借的款项10万元,董佐佼与代旭签订的借据没有发生法律效力;董佐佼未履行出借款项的义务,代旭不应当向董佐佼偿还借款;代旭在签署借据时,出借人的名字是空白的,并没有填写,董佐佼也没有在场,何来借款一说,更没有协商;董佐佼的起诉属于虚假诉讼的辩解。因代旭帮助丛银俏向董佐佼借款是明知的,代旭向董佐佼出具借据后,董佐佼经代旭同意将出借的款项交付给丛银俏,董佐佼已履行交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董佐佼作为出借人向本院提起诉讼,不属于虚假诉讼,故代旭的以上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张杰提出的董佐佼向张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已超过法律规定的6个月,张杰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张杰向董佐佼出具的担保承诺书中承诺的:“如借款人到期无法还清借款,我愿意为他担保偿还借款并一次性付清(担保期限为借款方还清借款为止)。”的内容,应视为对保证期间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董佐佼向张杰主张承担保证责任期间在法定期间之内,故张杰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代旭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董佐佼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杰对以上款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三、被告张杰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代旭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代旭负担。被告张杰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陆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