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刑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尹铮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铮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1刑终294号原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铮,男,1975年3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洪湖市,汉族,硕士文化,无职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汉区看守所。辩护人熊为维、彭颖,湖北乾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铮犯诈骗罪一案,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鄂0103刑初8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从义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铮及其辩护人彭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4月15日,被告人尹铮在被害人王某1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东民里1号3楼5号的家中,以虚构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疑案追踪》影视项目需要启动资金、投资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信任。同日下午,被害人王某1在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38号中国建设银行前进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人尹铮卡号为43×××18的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300万元。被告人尹铮还于2015年1月9日,在被害人王某1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东民里1号3楼5号的家中,以能够通过关系,帮助被害人王某1的儿子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8日将网上追逃的被告人尹铮抓获归案。赃款均已灭失。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一公安机关的抓获破案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被害人的报案,将被告人尹铮抓获的经过。(2)书证二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人员信息证明,被告人尹铮的身份情况。(3)书证三检察日报社《关于尹铮的辞退通知》证明,2013年12月25日检察日报社已将被告人尹铮辞退。(4)书证四尹铮向王某1出具的收条及落款为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的有关计划拍摄一部励志时尚影片的文件证明,被告人尹铮为骗取被害人王某1财物,编造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拍摄影视剧的相关材料。(5)书证五人民检察杂志社《关于尹铮个人情况的说明》证明,1、尹铮已于2013年12月23日因连续缺勤被辞退;2、人民检察杂志社没有《疑案追踪》项目意向;3、人民检察杂志社与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没有经营性合作项目或策划意向;4、人民检察杂志社未曾授权尹铮开展拓展性创收工作。(6)书证六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明,2013年至2014年度未与人民检察杂志社有经营性合作项目,没有设立《疑案追踪》栏目,公安机关所出示的“计划拍摄一部励志时尚影片”的文件,不是该中心出具的。(7)书证七银行卡的流水证明,被害人王某1于2013年4月15日从其55×××04的账户内向被告人尹铮持有的43×××18的建设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0万元。(8)证人证言一张某的证言证明,尹铮于2013年12月以前是人民检察杂志社地方版编辑,杂志社没有委托尹铮搞过影视工作,检察日报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没有关于《疑案追踪》的栏目合作。尹铮于2013年12月因旷工被检察日报社辞退。(9)证人证言二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3年3月,肖某把尹铮带到王某1家里,介绍尹铮与王某1认识。过了一天,王某1说想约尹铮见面,于是其带着王某1到酒店找到尹铮,并聊到项目的事,尹铮说这个项目叫《疑案追踪》,是最高检杂志社与地方台合作的,并吹嘘了项目的高额盈利,但是王某1并没有谈到自己要投资。同年4月14日,尹铮主动找到其,说买点东西去看王某1,到了王某1的家里,尹铮说这次来武汉主要是为了找肖某拿钱,但肖某不见他,尹铮还说这次拿不到钱回去就无法交代。4月15日,其与肖某、尹铮一起到王某1家里,尹铮要王某1出资,王某1说儿子不同意,尹铮就让王某1和她儿子商量一下,肖某说如果尹铮不还钱她来还,然后王某1就打电话给她儿子,当时两人在电话里面吵了起来,后来其觉得不对头就出去找王某1的儿子,想让他出面不让王某1出资,等其回来时王某1已经把300万元转给尹铮了。(10)证人证言三杨某的证言证明,王某1的儿子黄某因犯罪被武汉市公安局关了。那天早上其在王某1家里,尹铮来了,说是能帮忙找省检察院的关系将黄骏放出来。王某1便叫其送尹铮到湖北省检察院去找关系人。当时尹铮提出要10万元的活动费,这钱还是前期费用,等事情解决后还要费用。这样王某1从家里拿出10万元钱现金交到其的手里,要其开车将尹铮送到武昌。其将车开至省人民检察院招待所门口,尹铮叫其在车上等到,其将10万元交给了尹铮,尹铮就将钱放在包包里进了检察院招待所,大概过了三个小时左右,其看见尹铮从省检察院方向出来,并跟其说钱已经送了,别人答应帮忙。(11)证人肖某的证言证实,其介绍王某1认识了尹铮。其知道王某1于2013年4月15日给尹铮300万元的事,尹铮当天就回北京了,王某1给尹铮打电话,尹铮不接,王某1打电话问其为什么尹铮收到300万元后就不接电话了,会不会是骗?其安慰王某1,并给尹铮打了电话,要尹铮把其前期的投资款还给其,4月16日尹铮打了50万元给其,之后还给了30万元左右。其承诺帮尹铮还王某1的钱是被逼的。(12)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15日,尹铮又来其家里,拿出了一张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的拍摄计划,劝其投资,并出示了一张最高人民检察院题头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为名义的,内容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拍摄影视片的投资计划,该影片预计票房收益为3亿元,广告收入为5000万元,并告诉投资时间是四个月会有三倍的回报,其相信了尹铮的话,并问尹铮钱打到哪个账户,尹铮说直接打到他的私人账户上,然后他再打到公家账号上。于是其就在下午4点多的时候转了300万到了尹铮的账上,尹铮给其写了一个投资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影片制作股份盈利回报的字据,并在上面签了自己的名字。四个月后,其与尹铮联系,尹铮不接电话,迟迟不还钱。2013年9月,其和肖某一起到北京找尹铮谈还钱的事,肖某让其不管,由她来和尹铮谈,后来肖某说谈好了。2014年6月9日其派人到北京去尹铮提供的地址和单位去找尹铮但没找到。最高检察院人民检察杂志社说尹铮被开除了。2014年5月份其儿子因涉嫌犯罪被刑事拘留了,2014年9月份,尹铮跟其联系说听肖某讲其儿子被抓的事情,尹并说这个案子可以想办法。2015年1月9日,尹铮再次来到武汉,说为其儿子的案子找省检察院,尹铮说对方不收烟酒,直接送10万元。于是其去银行取了10万元给尹铮,尹铮将钱放在包里。上午10时,其安排司机杨某送尹铮去省检察院。下午5点尹铮就回来了,并说别人不肯收钱,但是他将钱塞到办公室抽屉里了。还将空包给其看,说钱已经送了。(13)被告人尹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2013年3月,其与肖某电话联系,说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属的人民检察杂志社准备拍个纪录片《疑案追踪》需要投资500万,她听了很感兴趣,于是4月份其就到武汉,后来肖某介绍了其认识了王某1,4月15日肖某带其去了王某1的家里,并谈好由王某1出资300万元,肖某作担保。当天下午,王某1转账300万元到其建行银行卡上。其没说做投资,只是借钱,4个月后还。其给王某1出具了内容为“王某1女士投资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制作三百万元,作为该项目启动资金,项目启动后四个月内归还这笔投资。影片完成后,王某1女士作为股东将获得相应的股份营利回报。”落款日期为2013年4月15日的文件。其无权代表影视中心。出示这两个文件是为了获取王某1的信任,《疑案追踪》项目是其想象的,没有开始过。2014年6月、7月份,肖某告诉其王某1的儿子黄某因为涉嫌犯罪被抓了,其说可以帮忙找关系。10月份其到武汉联系了王某1并了解案情。2015年1月15日,其又到武汉,跟王某1商量找关系。王某1提出买烟买酒送给有关领导,其说直接给10万现金,然后王某1把其叫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东民里1号3楼5号的家里,让其去办这个事情。10时许,其和王某1的司机杨某一起去的湖北省高级人民检察院,到了南湖宾馆门口杨某就在车上给了其10万元的现金,其要杨某在门口等着,其就进了省检察院,其把8万元放在身上,2万元放在包里。找相关领导说了下案情以及处理方案。然后其就出来了,其跟王某1说已经将钱送给相关领导。原审认为,被告人尹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由,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人尹铮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上诉人尹铮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尹铮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定罪量刑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上诉人尹铮在王某1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东民里1号3楼5号的家中,以虚构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疑案追踪》影视项目需要启动资金、投资后可以获得高额回报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1的信任。同日下午,王某1在武汉市江汉区江汉四路38号中国建设银行前进支行通过转账的方式向尹铮卡号为43×××18的银行卡内转入人民币300万元。上诉人尹铮还于2015年1月9日,在被害人王某1居住的位于武汉市江汉区东民里1号3楼5号的家中,以能够通过关系,帮助王某1的儿子逃避刑事责任追究为由,骗取王某1的现金人民币10万元。经被害人王某1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于2015年11月18日将网上追逃的上诉人尹铮抓获归案。赃款均已灭失。上述事实,有经一审、二审法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书证、证人张某、王某2、肖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上诉人尹铮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明。关于上诉人尹铮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将上诉人尹铮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法律适用错误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尹铮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尹铮以其人民检察杂志社地方版编辑的身份,虚构最高人民检察院影视中心《疑案追踪》影视项目,以投入可获得高额回报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王某1人民币300万元;尹铮又以帮助王某1儿子脱罪为由,骗取王某1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上诉人尹铮主观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客观上采取虚构事由,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尹铮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故上诉人尹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认为,上诉人尹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由,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尹铮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丽敏审判员 刘永祥审判员 许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娅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