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02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林惠与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惠,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2民初1087号原告:林惠,女,回族,1964年8月21日出生,住昆明市五华区。委托代理人:和福、段雄,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尹锦健。被告: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7528897-7。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秋苑*期*幢第*层**号。法定代表人:何显妹。被告: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33538440-5。住所: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1号A栋201室(入驻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载梅。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讲、郭娟,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惠诉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惠的委托代理人段雄,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惠诉称:2015年7月15日,原告通过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借款给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金人民币20万元。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对借款、还款的方式以及各方的权利及义务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等事项。案外第三方当事人杨敏、粟敦敏、别嘉、杨慧、董鼎鑫也通过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借款给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分别签订了相关的协议,分别将借款本金支付至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但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经过案外第三人与原告协商,原告同意受让上述债权,原告与各上述案外第三方当事人签订协议,将各自对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依法享有的债权本金合计813000元、利息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与原告。办理手续后,上述案外第三方当事人也将债权转让事项及时通知了各债务人(即被告)。通过协商,各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原告对第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13000元,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应于2016年1月15日前将欠款一次性支付至原告指定账户,若该期限内款项未能偿还完毕的,则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6年1月15日起按照月息2%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目前保证期限尚未届满。上述《还款协议》约定偿还期限届满后,经过原告多次催要,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均未按照约定偿还所欠款项。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13000元;2、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每月2%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截止2016年2月15日利息金额为20260元;3、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每天千分之二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截止2016年2月15日违约金额为62806元;4、被告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以及其他因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承担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没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请法庭予以调整。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7月15日,原告林惠与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服务方)共同签订《优企贷投资服务协议》,约定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出借给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用于“优质梅子酒生产企业并购借款-YQD009-06”项目,借款期限为6个月,收益期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还款方式为每月付息,到期还本,预期收益率为每年18%;被告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同日,原告将人民币20万元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案外第三人杨敏、粟敦敏、别嘉、杨慧、董鼎鑫也通过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借款给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分别与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债务人)、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人)、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平台服务方)共同签订相关的协议,并分别将借款本金支付至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上述案外第三人分别于2016年1月3日、2016年1月2日、2016年1月4日、2016年1月5日、2016年1月2日通过《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对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债权本金合计813000元、利息以及与该债权有关的全部权利义务转让给原告。因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未按时还款,2016年1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还款协议》,对债权转让、还款内容(本金、利息)、还款期限、担保、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另查明,原告在2016年2月22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为此支付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人民币11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优企贷投资服务协议》、中国民生银行昆明西园路支行、《还款协议》、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单、云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及各案外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银行交易明细、《债权转让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优企贷投资服务协议》及《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以及原告受让案外人杨敏、粟敦敏、别嘉、杨慧、董鼎鑫对其债权共计人民币813000元,双方的借贷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诉请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13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有逾期利息的约定,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按约定主张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因原告主张的逾期利率和违约金总计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的上限,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协议盖章,原告在保证期限内诉请其对借款本金人民币1013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深圳前海新三板互联网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因该公司仅提供了平台服务,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为借贷提供了担保,故该公司即非借款人也非担保人,要求其承担还款义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人民币11000元,这几项费用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实际支付的必要的费用,且双方有相应的约定,故原告主张由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承担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惠借款本金人民币1013000元,并按照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2016年1月15日起至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惠支付的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人民币11000元,共计人民币14000元;被告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665元、保全诉讼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深圳前海富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云南锐彦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员 杜小伦人民陪审员 肖曙霞人民陪审员 徐 浩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文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