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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1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曹光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曹光明,崔大,崔玉仙,曹翠娟,曹某1,杨德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16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光明,男,1947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任丘市石门桥镇大王果庄村。身份证号:1329031947********。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大女,女,1945年2月2日出生,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玉仙,女,197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翠娟,女,1996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男,200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杨永胜,河北维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杨德江,男,196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青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庆,被上诉人曹光明、崔大女、崔玉仙、曹翠娟、曹某1的委托代理人杨永胜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杨德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法院(2016)冀0982民初3691号民事判决我司多承担的36289.11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5万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应当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其次,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曹光明、崔大女无劳动能力也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因此我司不认可其二人的扶养费。最后,丧葬期间的误工费因被上诉人未提供证据,并且该费用包括在丧葬费当中,因此不应当支持丧葬期间的误工费。二、本案事故认定书中记载冀J×××××、冀J×××××车存在超载情况,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超载我司应免陪10%。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曹光明、崔大女、崔玉仙、曹翠娟、曹某1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曹光明与崔大女均是老年人,有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户口信息能够证明,曹光明现年70岁,崔大女现年72岁,根据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扶养,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曹光明、崔大女二人有收入来源和劳动能力。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按照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死亡的,需要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等损失,所以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与丧葬费是并列的赔偿项目,上诉人所说的包含在丧葬费中与法律规定不符。关于上诉人主张的超载应免陪10%,在一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免赔事由的成立,更没有提供其免赔10%的条款是否向投保人进行明示,所以要求免赔10%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原审判决赔偿5万元的精神抚慰金合情合理合法,受害人曹某2正属壮年,上有老下有小需要履行赡养和扶养义务,曹某2是家庭的顶梁柱,曹某2的去世对于其家庭成员来说造成的精神痛苦是无法用金钱进行衡量的,所以精神抚慰金5万元并不高。原审被告杨德江未到庭,未答辩。被上诉人曹光明、崔大女、崔玉仙、曹翠娟、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失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200903.6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日3时30分许,曹某2驾驶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106国道任丘市收费站南侧时,与前方等红灯由被告杨德江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曹某2当场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曹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崔玉仙系曹某2妻子。原告曹翠娟系曹某2之女,出生于1996年5月2日。原告曹某1系曹某2之子,出生于2002年9月3日。原告曹光明系曹某2之父,出生于1947年7月8日。原告崔大女系曹某2之母,出生于1945年2月2日。原告曹光明与崔大女共生育二子。曹某2除五原告外无其他继承人。另查明,被告杨德江所驾驶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所涉及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注销证明、尸检意见书、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曹某2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德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杨德江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故原告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因被告杨德江所驾驶车辆存在超载情形,故免赔10%,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就该免责情形进行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计算20年为2210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26204.5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按照每人每天120元计算5人次计算5天为3000元,虽未提供证据证实误工人员的具体损失,但考虑到办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收入19779元即每天54.2元计算3人次计算5天为813元。原告即被抚养人曹光明主张其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11年除以2人次为49626.5元,原告即被抚养人崔大女主张其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9年除以2人次为40603.5元,原告即被抚养人曹某1主张其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5年除以2人次为22557.5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依据该条规定,本院支持三原告前9年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为81207元,后2年生活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计算并除以2人次为9023元,共计90230元。五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88267.5元,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人身损害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剩余损失27826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83480.25元,共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93480.25元。被告杨德江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光明、崔大女、崔玉仙、曹翠娟、曹某1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93480.25元;二、驳回原告曹光明、崔大女、崔玉仙、曹翠娟、曹某1对被告杨德江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2077元,原告曹光明、崔大女、崔玉仙、曹翠娟、曹某1负担8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审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并结合司法实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并无不妥。关于曹光明与崔大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户籍信息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曹光明现年70岁,被上诉人崔大女现年72岁,已经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扶养,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二人有收入来源和劳动能力,故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曹光明、崔大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关于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费等其他合理费用。上诉人主张该费用包含在丧葬费之中,不应当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应当免赔10%。但上诉人就其免责条款在一、二审庭审中均未提交其已向投保人做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故该免责条款对被上诉人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位海珍审判员  陈 华审判员  常秀良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叶 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