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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02民初8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7

案件名称

丁宜华与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宜华,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02民初883号原告:丁宜华。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斌。被告:高斌。原告丁宜华诉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宜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被告高斌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宜华诉称:原告于2012年1月03日、01月06日分两次向被告高斌交棉花后(被告于2011年至2012年在观音垱镇何桥村开棉花收购站),被告给原告于当天立下1800元的欠据两张,后经原告每年多次索要无果至今。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棉花款18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丁宜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宜华的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高斌的户籍信息、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三、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证明欠原告棉花款的事实。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高斌未到庭进行答辩及质证。原告丁宜华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基本事实:2011年至2012年间,被告高斌及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在荆州市沙市区观音垱镇何桥村处收购籽棉,高斌系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于2012年1月3日收购原告丁宜华籽棉106公斤,价值635元,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并加盖了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2012年1月6日,被告高斌之弟高军以高斌名义收购丁宜华籽棉224公斤,价值1165元,出具的收条并加盖了高斌私章。其后,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及高斌下落不明,丁宜华向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及高斌催讨籽棉款未果,导致讼争。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高斌及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向原告丁宜华收购籽棉后,应及时支付货款,被告高斌个人及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出具收条的法律责任应分别由被告高斌个人及公司法人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承担,故丁宜华要求被告高斌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支付棉花款1800元(分别为1165元、635元)的诉讼主张,本院分别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宜华支付籽棉款1165元;二、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丁宜华支付籽棉款635元;三、驳回原告丁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高斌负担32元,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负担18元。被告荆州市何桥农贸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收款人: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佘 军审 判 员  尚 谦人民陪审员  刘晓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姚达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