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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4民初10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金林与郑亚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林,郑亚盛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10679号原告:陈金林,男,1988年4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冯放,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桂利,天津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亚盛,男,1962年6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代理人张亚南,北京张亚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金林与被告郑亚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郭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闫素霞、李强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林的委托代理人冯放、苗桂利,被告郑亚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亚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林诉称:被告郑亚盛经其子郑建宇介绍欲向原告父亲陈玉章借款190万元。后陈金林于2013年6月26日将19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郑亚盛。但郑亚盛一直未能与陈金林父亲签订借款合同。郑亚盛也一直未将上述190万元返还给陈金林。为了依法维护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郑亚盛返还陈金林不当得利款190万元;2、郑亚盛立即给付陈金林利息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郑亚盛承担。被告郑亚盛辩称:不同意原告陈金林的诉讼请求。原被告之间不构成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第一、2013年6月郑建宇(郑亚盛女婿)、郑建张、陈海兵三人联手与民生银行天津支行申请贷款。其中郑建宇贷款190万,并且郑建宇与陈玉章(陈金林父亲)签订了虚假的木材销售合同。按照银行的贷款操作规范,在2013年6月26日天津和平支行将190万元贷款受托支付给陈玉章。因陈玉章不能直接将贷款汇到郑亚盛女婿郑建宇和郑亚盛之女郑美兰的开户账号(郑建宇和郑美兰是夫妻关系),故汇给郑亚盛。郑亚盛按照郑建宇的要求将190万元于2013年7月1日汇给陈天保(音译)60万,汇给郑建宇85万。2013年7月3日汇给唐金木(音译)53万,53万中45万是郑亚盛收到的190万元中的剩余款项,8万是郑亚盛借给郑美兰的钱,53万用于偿还郑美兰向唐金木的借款。第二、因郑建宇和郑美兰夫妻无力偿还到期贷款,又向郑亚盛借款偿还银行贷款。郑亚盛于2014年12月31日向民生银行天津和平支行代郑建宇还款本息共192.5万元,这笔钱是郑亚盛打到郑建宇的卡号,由银行直接从郑建宇卡上划走。第三、郑亚盛不存在向陈玉章借款190万元的事实。本案郑亚盛、陈金林在贷款事件中只起到利用账户为他人走账的作用。按照陈金林提起的诉讼事实及理由,本案法律关系应当为民间借贷关系,陈玉章是民间借贷的诉讼主体,而陈金林只是陈玉章指定的付款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陈金林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金林于2013年6月26日用其名下尾号5466的民生银行账户向被告郑亚盛转账190万元。陈金林主张该款项系郑亚盛向陈金林之父陈玉章的借款,陈金林受陈玉章委托将款项汇给郑亚盛,后因郑亚盛未如约与陈玉章签订借款合同,故主张该笔款项系不当得利要求郑亚盛返还。郑亚盛不予认可,称该款项系其女婿郑建宇与陈玉章虚构了木材购销合同以便从民生银行贷款,190万元系郑建宇向民生银行借款后由银行受托支付给陈玉章,再由陈玉章转给陈金林,陈金林转给郑亚盛,郑亚盛最后依照郑建宇的指示对款项进行操作和使用,后因郑建宇无力偿还银行贷款,郑亚盛又代郑建宇偿还了民生银行本息共计1925000元,因此认为该款项并非借款也非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陈金林对郑亚盛以上陈述不予认可。本院依郑亚盛申请,向民生天津分行调取了郑建宇的《个人存款(国债)质押借款合同》及陈金林名下5466民生银行账户的交易流水。经原被告双方质证可以确认,2013年6月26日,郑建宇以借款人身份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以下简称民生天津分行)签订《个人存款(国债)质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郑建宇以其本人的存款(国债)为其债务提供质押担保,向民生天津分行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6日止,借款用途为经营周转;借款利率为年利率6%,按月结息;郑建宇在民生银行尾号8642的账户作为借款发放和还款账户;该合同第14条约定该笔贷款采用受托支付方式,根据郑建宇的委托,将贷款资金划付给符合本合同约定用途的指定交易对象:郑建宇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天津分行将借款190万元划付至账户名称为陈玉章、尾号8627、开户行民生天津和平支行的账户中;该合同第16条约定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的共有人为郑美兰,已同意将质押财产出质并同意接受本合同条款。该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该合同附件中有2013年6月21日上海昆辉木业有限公司(甲方、供货单位)与天津市东丽区众润建材销售中心(乙方、购货单位)签订的《购销合同》一份。此购销合同显示购销产品为木方;规格为400cm×5cm×10cm的木方730立方米,规格为400cm×10cm×10cm的木方为720立方米,总金额为2392300元;到货地点为需方地点;甲方处有上海昆辉木业有限公司加盖公章,甲方收款方账户为户名为陈玉章、尾号8627的民生银行账号;乙方处加盖天津市东丽区众润建材销售中心公章,并有郑建宇签字。2013年6月26日,民生天津和平支行将郑建宇所借款项190万元支付至上述陈玉章名下账户。当日20时54分,陈玉章向陈金林名下尾号5466民生银行账户汇入190万元;20时55分陈金林用该账户向郑亚盛汇款190万元。2014年12月31日,郑亚盛通过其名下尾号6821的民生银行账户向郑建宇名下7934民生银行账户转账1925000元。庭审过程中,陈金林提供一份由郑建宇书写的证明,称郑建宇证明由其介绍郑亚盛向陈玉章借款190万元的事实。郑亚盛认为郑建宇的该份证明真实性无法核实,郑建宇作为证人应到庭接受质证,并怀疑郑建宇的人身自由受到陈金林、陈玉章等人的控制,同时认为郑建宇已与郑美兰离婚,所以作出对郑亚盛不利的证言。陈金林称郑建宇无法出庭系由于郑建宇与郑亚盛的亲属关系,郑建宇不便直接面对郑亚盛;关于陈玉章收到民生天津分行受托支付的190万元后转账给陈金林的事实,陈金林未予否认,但主张陈玉章与郑建宇之间的购销合同是真实的,陈玉章收取货款与陈玉章借款给郑亚盛是两回事,因陈玉章与郑建宇早已相识,供货事宜通过电话方式联系,未有供货单据。另查,郑建宇与郑亚盛之女郑美兰原系夫妻关系,后于2014年6月23日离婚。以上事实,有《个人存款(国债)质押借款合同》及附件、借款凭证、陈金林名下银行账号对账单、郑亚盛名下银行账号对账单、离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根据本案审理过程陈金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金林转账给郑亚盛的190万元是郑亚盛向陈金林父亲陈玉章的借款,陈金林主张因郑亚盛不与陈玉章签订借款合同故该笔款项属于郑亚盛的不当得利,无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陈金林虽提交郑建宇的书面证明拟证明郑亚盛向陈玉章的借款事实,但郑建宇未到庭接受质证且未对无法到庭作出合理解释,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再次,根据本院向民生天津分行调取的相应材料,明确显示了190万元款项的来源及流转过程,陈金林要求郑亚盛返还190万元不当得利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金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九百元,由原告陈金林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悦人民陪审员  闫素霞人民陪审员  李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岳亭亭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