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02民初1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薛永炳、薛玉桂等与王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永炳,薛玉桂,强彤,王后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02民初1648号原告:薛永炳,男,1932年3月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原告:薛玉桂,女,1964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强彤,系原告薛永炳女儿。原告:强彤,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被告:王后香,男,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原告薛永炳、薛玉桂、强彤与被告王后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永炳、强彤、被告王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永炳、薛玉桂、强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王后香于2001年向三原告的亲属强云借款30000元一直未还。因强云已去世,被告应向三原告偿还所欠借款。被告王后香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借款是被告与强彤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景光小区所借,但后来强彤将夫妻共同所有的森南的房屋出卖后,我已让强彤将借款还给了强云,因此,该债务已不存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薛永炳系强云之夫,薛玉桂、强彤系二人女儿。2013年7月9日强云因疾病去世。2001年9月27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强云叁万元整(买房)。”因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致原告涉讼。另查明,原告强彤与被告原系夫妻,二人于2012年6月26日在本院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五条约定,原、被告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原、被告负责各自清偿处理。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偿还。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与强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所欠债务。三原告系强云的直系亲属,在强云去世后,依法取得了对被告的债权。三原告持借条主张被告还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债务已让强彤偿还,但强彤当庭否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已清偿债务,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后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永炳、薛玉桂、强彤借款30000元。本案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后香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交原告)。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单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账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代理审判员 龚习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潘一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