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3民初16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赵善华与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善华,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3民初1695号原告赵善华,男,1968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睢阳区。被告陈磊,男,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商丘市。原告赵善华与被告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本院由审判员刘丰独任审理,于2017年4月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善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善华诉称,被告向原告借款归还部分本息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通过结算,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下余11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没有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磊没有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赵善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1份,证明被告在截止到2015年12月19日下欠原告110000元,并约定于2016年3月19日还清。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份,证明双方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为年息24%,2015年12月19日之前的利息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已付清,出具借条日期之后的利息未付。被告陈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归还部分本息后,双方于2015年12月19日通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元,当天给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并约定还款期限至2016年3月19日,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下余110000元本金及2015年12月19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一种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将款借给被告使用,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的借款。双方约定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按约定偿还借款的行为是违约行为,是引起该纠纷的主要原因,对此纠纷应负主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善华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从2015年12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陈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郭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