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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52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项兴刚诉张仕军、金海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兴刚,张仕军,金海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25民初472号原告:项兴刚,男,汉族,1970年10月13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安徽盛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仕军,男,1979年9月17日生,住安徽省霍山县。被告:金海洲,男,1977年12月6日生,户籍地安徽省六安市霍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主要负责人:王正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项兴刚诉被告张仕军、金海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兴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来玉、被告张仕军、金海洲、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大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项兴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仕军、金海洲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49352.22元{【〔医疗费41182.84元、误工费35794元(71588元/年÷12月÷30天×180天)、护理费6853.20元(114.22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残疾赔偿金69974.40元(29156元/年×20年×12%)、精神抚慰金15000元、维修费15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122000元】×50%+122000元};2、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上述第一项的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4日17时25分,被告张仕军驾驶皖NX**号轻型普通货车,遇对向原告驾驶的皖X**号二轮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张仕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共住院30天。其伤经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肇事车辆N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属被告金海洲所有,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就民事赔偿协商未果。项兴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车辆受损的事实及被告张仕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3、霍山县医院的住院病案、费用明细、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是追索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相关费用的依据;4、《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项兴刚因交通事故致伤,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是原告追索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等相关费用的依据;5、(1)劳动合同书一份;(2)、十二个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依据相关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误工费应按其实际的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应按上一年度居民与服务标准计算。6、交通费发票及摩托车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治疗所花交通费和车辆维修费情况;7、肇事车辆皖NX**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张仕军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信息及张仕军的身份信息情况。8、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皖NX**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张仕军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未提供证据。金海洲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无异议。金海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二手车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肇事车2016年1月11号出卖与张仕军,原告损失与其无关。保险公司辩称,第一、对交通事故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第二、从原告身份信息看出,系农村户口,本案各项赔偿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第三、原告诉请过高,请求核减,请法庭按票据核实医疗费数额,扣除15%非医保用药,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理赔时予以扣除,其他赔偿项目在辩论时详细说明;第四、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如下归纳认定: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张仕军、金海洲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1至8均无异议。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认为:证据1、4、7、8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证据2交警队公章盖一半,请法庭核实,对证据3病案请法庭核实,费用明细三性均有异议,没有盖章,对医疗费收据三份复印件庭后核实,一份原件无异议。医疗费包括了3149元的护理费。保险公司垫付了10000元,应在核实总额基础上扣除15%非医保用药。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首先没有提供用工单位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保险公司无法核实真实性,劳动合同本身没有法人签字。劳动合同签定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1月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7月,事故发生时原告属于农村无业人员,合同前面是经过劳动部门的备案,后面续签的没有经备案,从2016年1月1日期满后为无业人员。工资表无相关财务人员签字,工资表的月份工作与编报月份不一致,是事后编制的,要求对工资表进行核实。证明目的有异议,误工费按工资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认同,应按农林牧副渔计算,护理费按服务行业计算认可,出院后也应按农林牧副渔计算。对证据6,维修费发票三性有异议,自行修理没有进行评估定损,不能证明维修部位系本次交通事故引起,提供的二张维修发票,有二次维修、过度维修嫌疑。交通费发票,发票连号,不客观真实,请法庭根据住院天数,酌定每天10元酌定。本院经审查,证据2、3、5具有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摩托车修理费,仅有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摩托车确有损失,依法酌定,证据6中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鉴定伤残支出情况,予以酌定。关于金海州提供的证据,原告认为,系复印件,且买方卖方是本案两被告,有利害关系,协议对交通事故责任承担部分不能对抗原告;张仕军没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系复印件,真实性请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该证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4日17时25分,张仕军驾驶皖NX**号轻型普通货车沿老六佛路由迎驾厂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老六佛路与永康桥一号路十字路口向东50米处,遇对向原告驾驶的皖X**号二轮摩托车,两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霍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项兴刚和张仕军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霍山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内开放性颅脑损伤;tSAH,脑挫裂伤,右侧颞骨骨折,颅底骨折,头皮挫裂伤,右侧面神经损伤;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胸腔积液;右侧锁骨骨折,肢体外伤。住院30天。原告的伤经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肇事车辆N某号轻型普通货车属登记车主为金海洲,于2016年1月11日出卖给张仕军,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另查明,项兴刚系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职工,居住霍山县衡山镇。项兴刚与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五年,2016年1月1日续签了无固定期限合同。事故发生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5666.78元(已扣除社会保险费用及个人所得税)。事故发生后,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和张仕军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项兴刚在此次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事故车辆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的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损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系霍山县衡山镇城镇居民,在安徽应流集团霍山铸造有限公司务工,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工资表,能够证明原告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应当按城镇标准计算相关赔偿数额。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和张仕军均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应当在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原告要求按新标准计算,至本案辩论终结前未执行新标准,故本案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适用安徽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936元的标准。关于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摩托车修理费,仅有票据无其他证据佐证,考虑摩托车确有损失,依法酌定800元。因侵权人交通肇事,造成原告多处伤残,致原告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酌定6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41182.84元;2、护理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3、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5、误工费34000.20元(5666.78元/月÷30天/月×180天);6、残疾赔偿金64646.40元(26936元/年×20年×12%);7、精神抚慰金6000元;8、鉴定费1800元;9、交通费800元;10、维修费800元,合计159682.64元。此款159682.64元,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20800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34000.20元、残疾赔偿金62346.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10、维修费8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8882.64元,由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541.32元【(医疗费31182.8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299.80元)×50%】,原告承担18541.32元。鉴定费1800元,张仕军赔偿900元,原告负担900元。原告返还太平洋财险六安支公司和张仕军垫付费用各10000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维修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兴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853.20元、误工费34000.20元、残疾赔偿金62346.6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800元、维修费800元,合计120800元;二、原告项兴刚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医疗费31182.84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299.80元,合计37082.64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8541.32元(37082.64元×50%);三、被告张仕军赔偿原告项兴刚鉴定费900元;四、原告项兴刚返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垫付款10000元;五、原告项兴刚返还被告张仕军垫付款10000元;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款交本院转付,开户名:霍山县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账号:184203790673,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霍山支行营业部。请在汇款单注明本案案号)。六、驳回原告项兴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8元,减半收取1644元,由被告张仕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炳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纯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