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民终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蔡水深与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蔡水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民终108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南路16号8-1,组织机构代码45044891-0。法定代表人:漆甫端,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亮,男,1983年4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水深,男,196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杰,福建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蔡水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5)江法民初字第051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腾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亮、被上诉人蔡水深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腾鲁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蔡水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适用证据错误。其援引的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1701号民事判决未生效,腾鲁公司已就其上诉。一审法院以未生效的判决作为判决适用的证据错误;腾鲁公司并不认识蔡水深,陈正男等人也并非腾鲁公司员工。腾鲁公司仅承办莆田万达广场3号楼工程,其他号楼均是由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承包。一审法院已经委托鉴定蔡水深提交的石材购销协议上加盖的腾鲁公司印章与腾鲁公司公章不相一致,证明协议与腾鲁公司无关。蔡水深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水深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腾鲁公司向蔡水深支付石材款50万元、人工费50688元、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石材款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腾鲁公司(工程承包单位)与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劳务分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了劳务分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莆田万达广场住宅公共部分装修分包工程;工程地点:莆田市城市主干道荔华东大道南侧;分包范围:5#至11#楼公共走道、电梯前室、进户大堂装饰安装施工。2013年4月14日,腾鲁公司莆田万达广场项目部(甲方)与蔡水深(乙方)签订《石材购销协议》,约定购销的石材为黑金花打线;价格230元/平方米;付款方式为铺贴完成达到交付验收标准,甲方一次性全额付款给乙方;材料使用范围为5#至11#楼。协议加盖有“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并有案外人陈正男���签名。2014年4月1日,陈正男以项目经理名义、徐洪以结算人名义与蔡水深进行了结算,并出具了结算单。经结算,腾鲁公司尚欠蔡水深石材款50万元、人工费17754元。结算单由陈正男、徐洪签字确认,并加盖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莆田万达广场项目部资料章。另查明,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城民初字第1701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陈建明、被告腾鲁公司等)中,腾鲁公司的代理人在2014年10月29日的庭审中,当庭承认陈正男、徐洪系腾鲁公司员工,徐洪系公司财务人员。经鉴定,蔡水深提供的《石材购销协议》上加盖的“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与腾鲁公司在公安机关登记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腾鲁公司向鉴定机构预付鉴定费5000元。腾鲁公司未提出对《石材购销协议》、石材结算单、人工费结算单上陈正男、徐洪的签名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腾鲁公司经由宏峰集团(福建)有限公司分包,承包福建省莆田市万达广场住宅公共部分装修分包工程,分包范围为5#至11#楼公共走道、电梯前室、进户大堂装饰安装施工,腾鲁公司是《石材购销协议》的受益人。腾鲁公司曾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的庭审中承认陈正男、徐洪系腾鲁公司员工,现又予以否认,对《石材购销协议》、石材结算单、人工费结算单上陈正男、徐洪签名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亦不申请鉴定。尽管《石材购销协议》上的印章与腾鲁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的印章不一致,但腾鲁公司的陈述前后矛盾,从现有证据判断,蔡水深有理由相信,陈正男有权代表腾鲁公司与其签订购销合同,且蔡水深按照合同约定供货并由徐洪、陈正男结算,蔡水深的陈述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因此,腾鲁公司应当按照《石材购销协议》及结算单支付蔡水深石材款50万元、人工费17754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于资金占用损失,蔡水深要求以未付石材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水深石材款50万元、人工费17754元;二、被告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蔡水深资金占用损失(以未付石材款为基数,自2014年4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审期间,腾鲁公司申请对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5)城民初字第3186号案中宏峰集团公司举示的劳务分包合同上加盖的腾鲁公司公章与腾鲁公司在公安机关备案公章的同一性进行鉴定,以此证明莆田万达广场5号楼到11号楼工程系唐于祥个人承包,有关劳务分包合同上腾鲁公司公章系伪造,并非由腾鲁公司承包。腾鲁公司对5号楼到11号楼工程涉及的买卖合同不应承担责任。蔡水深认为,不应对案外证据中的腾鲁公司加盖公章进行鉴定,且腾鲁公司也未提供检材原件。本院认为,首先,腾鲁公司未在一审举证期限内依法提出申请;其次,其有关申请的鉴定目的在于证明腾鲁公司是否承包了有关楼房建设工程,即使鉴定结论显示腾鲁公司未承包莆田万达广场项目5号楼到11号楼,但并不能必然证明腾鲁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鉴定目的与本案诉讼标的即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上的关联性;第三,有关证据系于其他案件审理中举示,有关真实性应由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认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腾鲁公司是否应当就本案买卖合同承担责任。首先,经查,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180号案庭审中,腾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述确认陈正男、徐洪系该公司员工,后腾鲁公司虽称有关陈述系委托诉讼代理人工作失误导致陈述错误,否认陈正男、徐洪系该公司员工,但并未举示充分证据推翻其原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该公司所作陈述,故可以据以认定,陈正男、徐洪确在腾鲁公司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中履行了公司工作人员的相关职责,具有���司员工的外观表征,有理由使第三人相信其有关工作应由腾鲁公司承担责任。而本案买卖合同抬头处甲方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莆田万达广场项目部”,落款处即由陈正男签名,蔡水深相应有理由相信该合同系腾鲁公司与其签订。其次,本案买卖合同落款处除有陈正男签名外,另加盖有腾鲁公司印章,该印章虽于一审中经鉴定认定与腾鲁公司备案公章不具同一性,但在合同签订时,蔡水深既有理由相信陈正男系腾鲁公司员工,则对合同加盖的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并无严格审查义务,在此情形下,蔡水深更加有理由相信既有腾鲁公司员工签名,又加盖有腾鲁公司印章的买卖合同显然系其与腾鲁公司签订。故腾鲁公司应当就本案买卖合同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按照本案买卖合同及结算单支付蔡水深石材款和人工费,并赔偿有关资金占用损失。腾鲁公司上诉称陈正男并非该公司员工,但并未举示充分、相反证据推翻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5)城民初字第3180号案庭审中所作陈述,该陈述一经作出,对腾鲁公司即应具有约束力。此外,腾鲁公司上诉另称,莆田万达广场项目中5号楼至11号楼均非该公司承包建设,故该公司也不应对5号楼至11号楼所使用建材相关买卖合同承担责任,本院认为,就法律关系论,腾鲁公司是否承包有关工程与是否买受用于该工程的建材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即使腾鲁公司并未承建有关工程,但并不直接影响其买受有关工程建材的买卖合同效力,故对其有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06元,由上诉人重庆腾鲁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彭海波代理审判员 翟苏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