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524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4-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利鹏与被告王森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利鹏,王森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合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524民初202号原告:秦利鹏,男,1980年7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05241980********,汉族,大专文化,职工,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东街村*组。被告:王森,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121321974********,汉族,职工,住陕西省合阳县城关镇解放路中段***号。原告秦利鹏与被告王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利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森经公告传唤期满后仍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利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王森偿还原告追偿欠款本金及利息40000元整;2、判决被告王森向原告秦利鹏支付40000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所产生的利息,利息按2%计算;3、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王森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森在合阳县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由原告秦利鹏担保,约定月息2%,贷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森为合阳县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合阳县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将30000元汇入被告王森账号。此后,被告之妻周小丽支付给合阳县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个月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合阳县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催要,原告在2016年10月14日偿还了合阳县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森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2日,被告王森在合阳县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贷款30000元,由原告秦利鹏担保,约定月息2%,贷款期限3个月,被告王森为合阳县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了借条,由原告秦利鹏提供担保并在借据上签名。合阳县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22日将30000元汇入被告王森账号。此后,被告之妻周小丽支付给合阳县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三个月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合阳县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向原告催要,原告在2016年10月14日偿还了合阳县鑫汇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10000元。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了保证责任,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40000元自2016年10月14日起所产生的利息,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森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秦利鹏40000元;二、驳回原告秦利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王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晓玲人民陪审员 赵安祥人民陪审员 赵天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英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