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1民初2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与黄瑞志、黄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黄瑞志,黄秀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1民初283号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以下简称祥山信用社),住高州市石鼓镇祥山工业大道。负责人张欣,主任。委托代理人黄文豪,汉族,高州市人,系祥山信用社职员。委托代理人林艺芬,汉族,高州市人,系祥山信用社职员。被告黄瑞志,男,1955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被告黄秀荣,女,1958年6月5日出生,汉族,高州市人,务农,住高州市,原告祥山信用社诉被告黄瑞志、黄秀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山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黄文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瑞志、黄秀荣经本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祥山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黄瑞志、黄秀荣偿还本金20000元、利息22392.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3月19日,被告黄瑞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7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0%。被告借款后,不按合同的约定还款给我信用社,尚欠我信用社本金20000元、利息22392.3元,经我方多次催收未果。被告黄秀荣是被告黄瑞志的妻子,应与被告黄瑞志共同偿还夫妻债务。原告为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如下证据:1、《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各1份,证明被告的欠款情况;2、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人口信息表1份,证明被告黄瑞志与被告黄秀荣是夫妻。4、催收贷款通知回执1份,证明未超诉讼时效。被告黄瑞志、黄秀荣没有答辩,举证期限内没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黄瑞志、黄秀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合法有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瑞志与被告黄秀荣是夫妻关系。2007年3月19日,被告黄瑞志因资金周转困难与原告签订《信用借款合同》,向原告祥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间为2007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875‰,逾期还款利率上浮40%。被告黄瑞志借款后偿还了2008年2月10日前的利息,尚欠原告祥山信用社本金20000元、利息22392.3元(从2007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按月利率7.875‰计,2010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025‰计,已计至2017年1月18日。),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被告黄瑞志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祥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尚欠原告祥山信用社本金20000元、利息22392.3元(从2007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按月利率7.875‰计,2010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025‰计,已计至2017年1月18日。),有《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计算表》在案佐证,应予认定。原告祥山信用社与被告黄瑞志签订的《信用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事。被告没有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付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已到期的欠款,并按合同的约定加收罚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瑞志向原告祥山信用社借款20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瑞志与被告黄秀荣是夫妻关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黄秀荣应对其丈夫的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黄瑞志、黄秀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瑞志、黄秀荣偿还给原告高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祥山信用社本金20000元、利息22392.3元(从2007年3月19日至2010年3月18日按月利率7.875‰计,2010年3月19日起按月利率11.025‰计,已计至2017年1月18日,此后利息另计。),于本判决生效后10天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黄瑞志、黄秀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陈方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 谢 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