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4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桂添与刘让贵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17民终4966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桂添,刘让贵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49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桂添,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委托代理人:胡伟锟,住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让贵,住湖南省新邵县。上诉人李桂添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李桂添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桂添负担。判后,上诉人李桂添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判令被上诉人赔偿8744元经济损失给上诉人;3、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上诉人将自己位于从化区城郊街坑尾村(即明珠工业园内)的一幢新建楼房三楼的批挡铺砖装修工程全部交由工头杨某总承包。杨某承包之后又将铺砖工程交由刘某承包,被上诉人是刘某的直接工人。本来批挡铺砖装修工程已接近完工,完工后由上诉人、总包工头杨某、二包工头刘某三方在场验收合格后就即刻支付剩下不到两千元的装修工程费给总包工头杨某,可是,被上诉人在2016年5月23日直接找总包工头杨某要人工钱,遭到拒绝。其实刘某只欠被上诉人800元人工钱,但被上诉人不分青红皂白,直接跑到上诉人上述新建楼房的三楼,用铁锤砸烂上诉人新建楼房三楼两个套间的门口通道、房间、厨房、厕所里新装修好的地砖、防滑砖、厕盆等,直接造成上诉人的经济损失8744元,被上诉人应赔偿该损失给上诉人。被上诉人刘让贵二审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书面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时,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1、《收据》,拟证明其装修时购买材料的价款,其中显示80×80地砖单价为58元,防滑砖单价为3元,地脚线单价为9元;2、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现查明:违法人刘让贵于2016年5月23日上午11时许在从化区城郊街坑尾村一房屋内,用铁锤将该房屋内的地板砖打烂约10多块”;3、照片,拟证明被砸坏地砖的数量。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上述证据1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当初的购买价格及地砖的数量;对上述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此外,被上诉人确认其砸坏上诉人80×80cm抛光地砖9块、30×30cm防滑砖3块,并认为总数不超过12块。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为上诉人房屋进行装修时,因结算工程款问题与上诉人发生矛盾,并将上诉人房屋的地砖部分砸烂的事实,故被上诉人应对其故意损害上诉人财产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损失的认定问题,被上诉人在一审自认其砸坏上诉人80×80cm抛光地砖9块、30×30cm防滑砖3块,广州市公安局从化区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亦查明被砸烂的地板砖约为十多块,再结合相关照片、购买材料的收据等证据,且考虑上诉人在对损坏部分进行修复时,确会存在对部分周边地砖造成损坏以及还需花费材料费、人工费、水电费等的实际情况,因此,本院酌定上诉人的损失为2000元较为合理。上诉人上诉要求被上诉人赔偿其损失8744元过高,本院仅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上诉人的损失确实存在的情况下,判决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请明显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依照《》第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2016)粤0184民初3081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刘让贵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上诉人李桂添赔偿款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0元,由上诉人李桂添负担各审受理费38.6元,被上诉人刘让贵负担各审受理费11.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凡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