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2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吕宜俭、朱霞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宜俭,朱霞,吕洪杰,吕宜俭,朱霞,吕洪杰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吕宜俭,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霞,女,197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济勋(系吕宜俭叔叔),住莱芜市莱城区孙花园居委会。两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常,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吕洪杰,男,1990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肖(系吕洪杰之妻),住莱芜市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亓桂凤,山东圣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吕宜俭、朱霞因与被上诉人吕洪杰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吕宜俭、朱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济勋、刘荣常,被上诉人吕洪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肖、亓桂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宜俭、朱霞上诉请求:撤销(2016)鲁1202民初272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吕洪杰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为事发时吕启航年满16周岁,应对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有充分预见,承担主要责任错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需经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征得法定代理人的同意。事发时吕启航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在水库游泳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对危险性后果没有充分的认识。吕洪杰带吕启航去水库游泳未征得吕宜俭、朱霞的同意。2.吕宜俭、朱霞不应当承担责任。吕洪杰、吕启航是朋友关系,暑假期间吕启航跟随吕洪杰打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吕启航自上班至下班的时间段,吕宜俭、朱霞无法履行对吕启航的监护职责,实际上监护权已经发生了转移,应由吕洪杰对吕启航行使监护职责。3.一审判决吕洪杰承担20%责任错误。不论谁先提议去游泳,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吕洪杰,既是吕启航的雇主,又是吕启航从事雇佣活动期间的代理监护人,其对吕启航不仅有控制指挥监督的权利,还有照顾、管理、保护吕启航身心健康的监护职责。吕洪杰不仅未对吕启航进行劝阻制止,反而未征得其父母的同意带吕启航去水库游泳,且游泳过程中未履行照顾保护职责,致使吕启航溺水死亡,吕洪杰有重大过错。吕洪杰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谭中华上诉请求,维持原判。1.吕启航溺水时为17周岁零7个月,接近18周岁,一审认定其应对溺水承担主要责任正确,吕宜俭、朱霞认为在水库游泳与吕启航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但未举证证实。社会宣传、学校教育足以让吕宜俭认识到溺水的危险性。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是吕洪杰带着吕启航去水库游泳,吕启航下水游泳是单方行为,吕洪杰并无征得吕启航监护人同意的义务。2.一审判决吕宜俭、朱霞承担10%的责任已经充分照顾了两上诉人,其未与吕洪杰签订委托监护协议,吕启航的监护权未转移给吕洪杰。3.吕启航溺水后,吕洪杰尽到了基本的救助义务,先行行为引起的救助义务不应超出吕洪杰的能力范围。吕宜俭、朱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吕洪杰赔偿吕宜俭、朱霞死亡赔偿金630900元、丧葬费26230元、精神损失费50000元共计707130元;2.本案诉讼费由吕洪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吕启航系吕宜俭、朱霞独生子,生于1999年12月3日,系城镇居民,其与吕洪杰系朋友关系,2016年暑假期间,经吕洪杰邀请,吕启航跟随吕洪杰经营眼部按摩仪,两人约定吕启航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再加提成。2016年7月5日下午15时许,因天气炎热,两人一起先去红石公园纳凉,后到雅鹿山看灯展,并下水游泳,吕启航溺水,吕洪杰立即施救并报警、通知吕启航家人。吕启航死亡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2016年7月14日,吕宜俭、朱霞诉来该院,要求吕洪杰赔偿损失。另,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6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6年7月5日,吕启航与吕洪杰在雅鹿山宝葫芦水库游泳,吕启航溺水,由双方陈述及公安机关证明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吕宜俭、朱霞作为吕启航的父母,有权要求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吕启航虽非完全行为能力人,但溺水事发时已年满16周岁,应当对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和可能发生的后果有充分的预见和认识,应当对溺水承担主要责任;吕宜俭、朱霞系吕启航父母,作为法定监护人未严格履行自己的监护职责,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事发时,只有吕启航与吕洪杰同行,吕启航溺水相关情节,吕洪杰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无法查实两人下水系由谁邀请、提议,但既然两人达成了下水的合意,由于该先行行为,吕洪杰作为唯一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人的同行者,对吕启航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因此,吕洪杰对吕启航的溺水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合上述情况,认定由吕启航承担70%责任、由吕宜俭、朱霞承担10%责任、由吕洪杰承担20%责任较为适宜、妥当;吕宜俭、朱霞诉称吕启航作为雇员,必须无条件服从雇主吕洪杰的安排,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确认、支持,而且本案中两人去红石公园、到雅鹿山宝葫芦水库洗澡、游泳既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也非从事与雇佣相关的活动,吕宜俭、朱霞主张吕启航溺亡系因从事雇佣活动导致,应由雇主吕洪杰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该次事件,吕宜俭、朱霞主张吕启航的死亡赔偿金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20年,即31545元×20年=630900元,丧葬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即52460元/12月×6月=26230元,吕洪杰无异议,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支持;考虑到吕启航系吕宜俭、朱霞独生子,吕宜俭、朱霞在事发时均已40多岁,吕启航的溺亡势必给其父母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吕宜俭、朱霞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符合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立法目的,应依法予以支持,但吕宜俭、朱霞主张5万元数额过高,结合相关情况,依法支持10000元。综上所述,吕宜俭、朱霞损失共计667130元(630900元+26230元+10000元),根据上述认定吕洪杰承担20%的责任,应由吕洪杰赔偿吕宜俭、朱霞133426元(667130元×2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吕洪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吕宜俭、朱霞因吕启航溺水死亡而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共计133426元;二、驳回吕宜俭、朱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436元,由吕洪杰负担1087元,由吕宜俭、朱霞负担4349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令吕洪杰对吕启航的死亡承担20%的责任是否恰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溺水事件发生时,吕启航已年满17周岁,虽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对在水库游泳的危险性和可能发生的后果应有充分的预见和认知,在从事体育活动时对自身的安全应负有高度注意义务。吕洪杰作为同行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吕启航下水游泳负有一定程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事故发生后,吕洪杰积极施救、报警、通知吕启航家人,应视为尽到了自己的主要义务。一审判决综合分析上述情况,认定由吕启航本人对溺水事件承担主要责任,吕洪杰承担次要责任,并在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围内判决吕启航承担70%责任、吕宜俭、朱霞承担10%责任、吕洪杰承担20%责任,并无不当。吕宜俭、朱霞主张重新划分责任比例,由吕洪杰承担70%的主要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吕宜俭、朱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72元,由上诉人吕宜俭、朱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莎莎审判员 亓雪飞审判员 尹 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亓 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