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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81民初1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程建华与王红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建华,王红斌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81民初1498号原告程建华,男,1963年2月1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王文青,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红斌,男,1961年10月24日出生,住石首市。委托代理人肖良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建华诉被告王红斌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青,被告王红斌的委托代理人肖良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红斌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从还款之日起至诉讼之日止逾期还款利息136562.45元;2、被告王红斌继续支付从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至2013年间,被告因经济困难向刘金龙借款超过100万元。2013年8月16日、2013年12月10日、2014年2月8日、2014年7月16日、2014年7月23日,刘金龙陆续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14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及刘金龙协商,将被告向刘金龙借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注明被告借原告100万元,分期还款,半年还清。还款期到来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次次不予偿还。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王红斌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但原告未提交打款凭证,借贷关系不能成立;2、被告王红斌没有向刘金龙借款,该转让合同缺乏一个环节,债权转让合同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程建华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原告与文永军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文永军系夫妻关系;3、被告王红斌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4、欠条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5、刘金龙书写的说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王红斌向原告的借款系债权转让产生的;6、原告向刘金龙打款100万的凭证复印件,证明刘金龙向原告借款100万元;7、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的短信记录复印件,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王红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向被告打款,支付借款的事实不存在;对证据5,刘金龙的说明应当是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即使内容是刘金龙所写,但被告未向刘金龙借款;对证据6,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短信无法确认与被告王红斌有关。综合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表示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被告认为证据4虽然是真是的,但没有打款,支付借款的事实不存在。本院认为,该《欠条》应当结合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以及原告合理的解释来判定,该债权原告是从案外人刘金龙处受让所得,而不是直接与被告发生借贷关系产生的,故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得到的债权无需提供向被告打款凭证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均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原告、被告和刘金龙协商,将被告向刘金龙借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单据一份,该单据主要内容为:欠到程建华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注(分期还款)半年,借款人王红斌,落款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该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于2015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公历2016年2月9日)向原告支付本金2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本案原告、被告同案外人刘金龙协商,将被告向刘金龙借款1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100万元欠条,至此原告实际取得了对被告100万元的债权,该债权的取得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所成立的债权转让协议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如期按约支付债权转让款,构成违约。综上所述,原告通过债权转让取得的对被告债权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该债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偿还债务本息的请求应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红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程建华偿还借款本金98万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4月12日至2016年2月9日按本金100万元计算、2016年2月10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本金98万元计算,以上利率均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程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29元由王红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9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卫国审 判 员  廖 云人民陪审员  刘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庆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