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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3民终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林权浦、林福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权浦,林福良,麻炳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民终4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权浦,男,1965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瓯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国领,温州市大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福良,男,1960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麻炳珠,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上列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支建勇,温州市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林权浦因与被上诉人林福良、麻炳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6)浙0304民初5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权浦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罔顾如下几个基本事实:1、林福良用其自有的房产做抵押向温州银行黄龙支行贷款39万元,到期还贷时间为2011年6月1日。2、2011年5月30日,林权浦将39万元汇入林福良在温州银行黄龙支行的还贷账户,还清了林福良的抵押贷款。3.林权浦的39万元是以自己名义向案外人黄某所借,然后转借给林福良还贷。4、林福良与林权浦哥哥系同学关系,与林权浦也是朋友关系。另外,林权浦与林福良就是邻村,平时大家就是相邻相亲的,非常熟悉。5、林权浦与林福良除本案所涉款项,没有任何其他经济上的往来。6、林福良贷款到期还贷时,人在湖北黄冈,所以没有出具借据给林权浦。二、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综合庭审双方的陈述,事实经过是,2011年6月1日,林福良抵押贷款到期还款需要,林福良多方借款。最终通过案外人周文光打听到林权浦的朋友林某、黄某(合伙做民间借贷生意)有钱可借。于是林权浦打电话给林福良确认借款数额、账号,并说好借款还贷以后,必须重新贷出还林权浦的借款。为进一步证明上述事实经过,林权浦申请证人林某、黄某出庭作证,证人证言与庭审中双方陈述的上述事实经过基本一致,且能相互印证。然而,林福良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可是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称,林福良已提供了《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的证据,并经质证。林权浦既没有见到这所谓的证据,也没有进行过任何质证。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三、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综合上述基本事实和证据,林福良抵押贷款到期需要借款还贷,该还贷款项是林权浦向黄某借款,从而打入林福良贷款账户还贷,林权浦与林福良无其他任何经济往来关系,这些都是双方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竟然不能认定是借款,那林权浦打入林福良贷款账户的39万元是什么款。原审法院仅凭林福良毫无依据的辩解,全然不顾基本事实和证据,作出枉法裁判。四、林福良不硕事实的无理辩解,只不过是其拒绝还款的托辞。林福良、麻炳珠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1、林福良与林权浦之间没有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2011年6月1日林权浦打款39万元给林福良还贷的银行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林福良于2008年开始至2011年6月1日止共四次向温州银行黄龙支行贷款本金分别32万元、后三次38万元给案外人周文光使用,贷款利息及到期本金均由周文光负责偿还。因林福良在温州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只是贷款使用,无其他用途,故该银行卡一直由周文光保管留存,现周文光因残疾言语不清,至今卡找不到,开户未注销。2.林权浦与林福良并非亲朋挚友,在2011年温州地区出现民间借贷风波的大背景下,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与利率的情况下,林权浦怎能会轻易将39万元从黄某处有息借款却无息支付给林福良使用五年之久,这根本不符合客观事实。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林权浦打款39万元给林福良的温州银行黄龙支行的银行卡还贷,该卡号是周文光提供的,林福良抵押贷款共四次到期还贷款时均是周文光操作,故林福良对是谁代还贷款均是不知情的,林权浦根本不可能要求林福良出具借条。4、若存在抵押贷款自己使用的情况,林福良早就会作好还贷思想准备,不可能自己没有分文资金。贷款金额是38万元,林福良向他人借款高出贷款金额也不符合现实。再说,林福良还款后完全可以用自己房产重新抵押贷款,拖欠林权浦这么久是不符合现实的。只因为林福良贷款系周文光使用,在2011年温州地区出现借贷风波后,就再不贷款给周文光使用,从而造成林权浦的借款无着落,现林权浦根本无法向周文光要求清偿还款,就以此银行打款记录要求林福良还款有悖于事实与法律。二、原审法院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林权浦向原审法院提供银行打款记录只能证明款项来往,不能证明双方有存在借贷合意。综上所述,林权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林权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林福良、麻炳珠向林权浦偿付借款390000元及其利息损失(利息以本金230000元自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4.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权浦于2011年5月31日通过证人林某向证人黄某借款400000元,于次日向案外人周文光所提供的林福良的银行账户(账号:62×××12)汇入390000元。林福良涉案银行账户自2007年7月20日起至2016年9月21日止期间主要用于贷款的发放以及偿本付息,涉案款项用于归还贷款,且自2011年6月1日后没有使用记录。另,林权浦向证人黄某借款后,已向证人黄某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林权浦与林福良并非亲朋挚友,在2011年温州地区出现民间借贷风波的大背景下,自己有偿借款又无偿出借,有悖于常理;在涉案款项转账后至本案起诉前的五年期间,林权浦没有要求林福良出具借据或在林福良拒绝出具书面借款凭证的情况下寻求救济,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习惯做法。并且,涉案账户主要用于贷款用途,而涉案款项又是通过转账方式汇入案外人周文光所提供的林福良的银行账户。故林权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林福良双方存在借贷合意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综上所述,林权浦要求林福良、麻炳珠共同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支付利息损失,不予支持。依照《中华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林权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0元,减半收取计3575元,由林权浦负担。二审中,林权浦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中,林福良、麻炳珠提交了以下证据:卡号为62×××12的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单(一审中林福良、麻炳珠提交的证据2的补充形式),拟证明贷款以及平时都是案外人周文光还款的事实,所还的款项与林福良、麻炳珠无关。林权浦认为:该证据不能作为二审新证据,对于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贷款款项的用途与本案无关,该证据也不能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林福良、麻炳珠已于一审期间提交该证据,现证据仅在个别明细项目上稍有补充,但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产生影响,故本院二审不对该证据予以重复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林权浦主张林福良向其借款390000元,但仅提交了390000元的银行转账凭证及证人证言作为证据,而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林权浦与林福良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林权浦主张该390000元系借款缺乏依据,原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林权浦提出的原审法院违反诉讼程序的上诉理由,经审查,林福良提交的证据《银行卡历史明细查询》已在一审庭审时出示并经林权浦质证,原审法院对证据的采信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并不存在违反诉讼程序的情形。因此,林权浦提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林权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林权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俏审 判 员  潘海津代理审判员  李 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胡建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