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2民初2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5-30
案件名称
张安明与谷建焕、郭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安明,谷建焕,郭英,李金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民初2833号原告:张安明,男,1965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谷建焕,男,1958年9月4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郭英,女,195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李金金,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奉化市。原告张安明诉被告谷建焕、郭英、李金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孟祥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安明与被告谷建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英、李金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安明以三被告未返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三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0.9万元。被告谷建焕辩称:我之前确实向原告借款6万元,我儿子谷森向原告借款4万元,上述借款我已付息至2016年5月,本金至今未还。原告以另外再借钱给我为由,骗我出具了本案借条,并要求我妻子郭英和儿媳李金金作担保。后来她们如何签名,我不知情。我和郭英愿意偿还本案借款,但李金金不应承担。被告郭英、李金金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谷建焕之前向原告借款6万元,案外人谷森之前向原告借款4万元,2016年1月8日,三被告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载明借款6万元和4万元,月利率均为1%。其中,4万元的借条,三被告在借款人处从上到下依次签名,6万元的借条,谷建焕在右侧的借款人处签名,郭英、李金金另起一行在左侧依次签名。借条出具后,被告已付息至2016年5月7日,之后未再还款。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借款凭证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谷建焕辩称原告欺骗其出具借条,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谷建焕辩称郭英、李金金系担保人,而非借款人,但4万元的借条上,郭英、李金金在借款人处签名,其借款人的身份明确,而同时出具的6万元借条,虽然郭英、李金金未在借款人处签名,而是在借条的左侧另起一行签名,但结合4万元借条出具的情形,仍可认定郭英、李金金系以借款人的身份签名,综上,被告的该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建焕、郭英、李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张安明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0.9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计124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孟祥亭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罗少丹?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