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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1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卫岳新、卫美琴等与龙宏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卫岳新,卫美琴,吴海姐,龙宏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民初1180号原告:卫岳新,男,1972年6月20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卫美琴,女,1969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原告:吴海姐,女,195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长兴县人,住长兴县。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宏安,男,197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住安徽省寿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丽景华庭二楼)。负责人:毛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喜,公司职员。原告卫岳新、卫美琴、吴海姐与被告龙宏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卫岳新、卫美琴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建平、被告龙宏安和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卫岳新、卫美琴、吴海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龙宏安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96999.52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4日,被告龙宏安驾驶沪D×××××重型普遍货车沿长兴县杨小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8时0分,途经路口),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亲属卫培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卫培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龙宏安与原告亲属卫培根负事故同等责任。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对赔偿事项未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龙宏安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交警部门垫付事故款10万元。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的损失可在保险约定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保险公司辩称,对原、被告所述交通事故没有异议。涉案机动车确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保险公司愿按保险合同和条款的约定予以理赔。原告主张赔偿的标准、数额及赔偿比例过高,医疗费中应当扣除20%非医保用药。卫岳新、卫美琴、吴海姐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亲属卫培根、被告龙宏安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和“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亲属卫培根在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29432.27元的事实。3、“居民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书”。证明原告亲属卫培根经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7年1月7日死亡的事实。4、交通事故死者及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三原告与卫培根亲属关系的事实。5、电动自行车维修费、施救费发票。证明原告亲属卫培根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维修、施救费共计1870元的事实。6、机动车商业保险保单、交强险保险单。证明涉案机动车在保险公司参加保险的事实。被告龙宏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但保险公司对证明5认为车损核定为1800元。本院审查认为,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龙宏安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和免责告知声明。证明涉案机动车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的事实。2、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核定为1800元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对证据2无异议。被告龙宏安对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关于证据1的质证意见,予以采纳;原告及被告龙宏安对证据2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2017年1月4日,被告龙宏安驾驶沪D×××××重型普遍货车沿长兴县杨小线由西往东行驶,当日8时0分,途经路口),与同方向行驶左转弯的原告亲属卫培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卫培根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长兴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被告龙宏安与原告亲属卫培根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卫培根被送至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29432.27元。2017年1月7日,卫培根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另查明,原告吴海姐系卫培根之妻,原告卫岳新、卫美琴系卫培根之儿女。卫培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800元。沪D×××××重型普遍货车登记在上海久赢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龙宏安通过交警部门向原告方预付事故处理款10万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和被告龙宏安达成和解协议,即被告龙宏安自愿给付原告经济补偿94000元(已付),原告自愿放弃对龙宏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龙宏安驾驶机动车途经路口,未注意观察前方车辆动态,且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行驶,是形成此次交通事故的一个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是导致此起交通事故的过错。原告亲属卫培根驾驶非机动车途经路口向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先行确保安全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另一原因,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九条“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二)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在路口外慢行或者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三)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的非机动车让左转弯的车辆先行。”之规定,是导致此起道路交通的过错,当事人龙宏安的过错严重程度与原告亲属卫培根的过错严重程度相当,应负事故同等过错责任。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减轻非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故本院酌情确定原告亲属卫培根承担40%责任,被告龙宏安承担60%责任。对于原告亲属卫培根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予以确定。卫培根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在医院抢救治疗发生医疗费29432.27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卫培根在医院抢救治疗4天,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按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20元。卫培根在医院抢救治疗期间生活亦需依赖他人护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理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4644元/年计算,其护理费为379.66元。卫培根在事故中死亡,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以及《湖州市户口迁移暂行规定》,自2016年1月1日起湖州市取消了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性质区分,统一登记为居民户口;卫培根死亡后,其死亡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卫培根出生于1946年10月6日,死亡赔偿金可以计算11年,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要均可支配收入43714元的标准,死亡赔偿金为480854元。丧葬费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51463元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5731.5元。卫培根抢救治疗及办理丧事期间,确有交通费用的发生,其主张被告赔偿交通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原告为办理卫培根丧事确有误工损失存在,其主张办理丧事期间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3人3天计算,误工费标准参照上一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就业人员41272元/年计算,即1017.66元。卫培根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经保险公司核定损失为1800元。原告亲属卫培根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和被告的经济承担能力,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0元。综上,原告亲属卫培根因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抢救无效而死亡应得赔偿:医疗费29432.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379.66元、死亡赔偿金480854元、丧葬费25731.5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17.66元、车损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569835.09元。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沪D×××××重型普遍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险范围内予以理赔。即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1800元。余额448035.09元,扣除被告龙宏安应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后,按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即,即被告龙宏安共承担280821.05元,其余由原告方自行承担。又因“沪D×××××重型普遍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参加不计免赔、责任限额为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扣除被告龙宏安自已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和非医保用药3531.87元,其余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合计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9089.18元。因被告龙宏安在事故发生后预付原告事故处理款10万元,扣除其自愿补偿原告94000元,原告还应返还被告龙宏安6000元;原告与被告龙宏安达成和解协议,即原告收到被告自愿补偿的费用后,放弃其的诉讼请求,故对被告龙宏安应承担的赔偿部分,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信州支公司在涉案机动车参加的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卫岳新、卫美琴、吴海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丧葬费、车损等共计369089.1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原告卫岳新、卫美琴、吴海姐返还被告龙宏安预付事故处理款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卫岳新、卫美琴、吴海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85元,减半收取1192.5元,由原告卫岳新、卫美琴、吴海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邵 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