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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2刑初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王双杰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刑初52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双杰,男,1991年2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太康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太康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2017年1月24日被捉获,次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两江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北区看守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北检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双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4日13时40分许,被告人王双杰采用体内藏毒和将毒品藏在行李箱的方式携带海洛因,尔后乘坐CZ6176次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嘎洒国际机场到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同日15时许,CZ6176航班到达重庆江北国际机场后,公安民警在该机舱内将被告人王双杰抓获,随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王双杰随身携带的行李箱内查获海洛因49包,被告人王双杰从其体内排除海洛因11包。上述毒品净重共计357.6克。被告人王双杰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运输毒品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双杰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捉获经过;被告人王双杰的户籍信息;被告人王双杰的供述和辩解;提取、封存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DR诊断报告单;物证检验报告;登机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双杰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357.6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双杰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对涉案的海洛因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双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2032年1月23日止)。二、对涉案海洛因357.6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寒秋人民陪审员  陈协蓉人民陪审员  陈位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袁 月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