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施菊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祖小花,施沁怡,施菊惠,陆昊东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256号原告:祖小花,女,1972年1月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施沁怡,女,1994年6月22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崇明区,现住上海市崇明区。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白云,上海市恒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菊惠,女,1949年7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甲三,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陆昊东(曾用名:施昊东),男,1984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祖小花、施沁怡与被告施菊惠、第三人陆昊东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原告祖小花、施沁怡以诉讼过程中施菊惠将系争房屋转让,本次诉讼难以进行,需另案再诉为由,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祖小花、施沁怡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祖小花、施沁怡负担。审判员 陈 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董晓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