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12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吉庆危险驾驶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洮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吉庆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2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甘肃省临洮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吉庆,男,198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甘肃省临洮县人,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临洮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临洮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诉刑诉(2017)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吉庆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洮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玉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吉庆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在2017年1月24日15时许,被告人刘吉庆酒后无证驾驶未登记二轮摩托车从临洮县南屏镇沿临古公路由南向北行使至28KM+300m处的衙下集镇张家寺路口时,撞上由东向西行使的周某某驾驶的甘JR84**号“大众”牌小型轿车,致刘吉庆自己受伤。经鉴定,刘吉庆驾车时,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9.65mg/100ml,系醉酒驾驶。刘吉庆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吉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临洮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周某某的陈述、事故现场图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检查笔录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单、甘肃陇通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临洮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吉庆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吉庆应以犯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吉庆属无证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刘吉庆到案后和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并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吉庆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怀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