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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3民初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刘仕禄与陆峰、仓定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仕禄,陆峰,仓定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3民初607号原告:刘仕禄,男,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冰,山东卓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峰(曾用名郑陆峰),男,汉族,户籍所在地南京市秦淮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被告:仓定蓓,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峰(系被告丈夫),男,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刘世禄诉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世禄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冰、被告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世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偿还原告刘世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共计借款125万元,原告依约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3年3月20日被告针对部分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部分借款本金95万元,截止至2014年12月利息为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尚有5万元本金未还,利息分文未还。为此,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明确借条中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为95万元×利率×(2013.3.20-2013.6.30)+55万元×利率×(2013.7.1-2014.6.30)=12万元,由此推算出借款日利率为0.04967%。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按照日利率0.04967%、自逾期还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6日共计212674.87元。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承认向原告刘世禄借款125万元的事实,但抗辩称已还款123万元,尚欠2万元本金未还;关于利息当时并不同意,但认为应该偿还利息,借条上约定的利率过高,应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该借款是被告陆峰个人借款,与被告仓定蓓无关。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刘世禄提交的借条1份、中国光大银行储蓄取款凭条2份、中国光大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中国光大银行信汇凭证回单1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1份、短信记录1份,被告陆峰提交的收条1份。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2009年6月23日,原告刘世禄向被告仓定蓓转账30万元。2009年7月20日,原告刘世禄向案外人盱眙县旭光医药有限公司转账95万元。2、2013年3月20日,被告陆峰出具借条1份,该借条载明其向原告刘世禄借款人民币95万元,还款方式为2013年5月-6月还40万元、2014年7月前还55万元,2014年12月还利息12万元。3、2010年1月28日,被告陆峰向原告刘世禄还款3万元,原告刘世禄出具收条1份,该收条内容为:今日收到郑陆峰3万元。原告认为该款项是支付借款利息,被告认为是偿还借款本金。4、除上述款项外,原被告均认可,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共还款120万元。其中,2013年7月23日,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还款25万元。2013年7月28日,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还款15万元。2014年1月8日,被告仓定蓓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5万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仓定蓓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2014年7月30日,被告仓定蓓通过银行转账还款2万元。2014年8月8日,被告仓定蓓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2014年8月16日,被告仓定蓓通过银行转账还款8万元。2014年9月30日,被告仓定蓓通过银行转账还款3万元。2014年11月12日,被告仓定蓓通过银行转账还款5万元。2014年12月31日,被告仓定蓓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2015年8月4日,被告仓定蓓通过银行转账还款10万元。原告称除上述还款外,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于2013年12月10日还款7万元。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对还款时间有异议,称是2013年9月左右还款2万元,但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未向本庭提交还款时间的证据。4、2016年4月12日,在原告刘世禄与被告仓定蓓的短信记录中,被告仓定蓓称“资料再多还是没钱!你告法院吧,本金就五万了、去告吧、反正他官司一大堆不缺你们一家,找他去闹,别来我这,来了我也不会见”。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辩称被告仓定蓓对被告陆峰还款3万元的事实不清楚。5、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还款顺序为先偿还30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再偿还95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最后偿还95万元借款的利息。6、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于2009年3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系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的直接证据,据此可以认定被告陆峰向原告刘世禄借款125万元的事实。关于现尚欠借款数额,原告称被告于2010年1月28日偿还的3万元款项是支付借款利息,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第一笔30万元借款存在利息约定,且双方均认可还款顺序为先偿还30万元借款本金,因此,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该3万元系偿还30万元借款的借款本金。原被告均认可,除3万元外,被告陆峰共偿还借款本金120万元,因此,被告陆峰尚欠原告刘世禄借款本金2万元应予偿还。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时间,根据字面,可以认定为2013年6月30日前还款40万元,2014年6月30日前还款55万元,2014年12月31日前偿还利息12万元。被告陆峰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原告刘世禄有权要求被告陆峰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并支付利息12万元及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计算,根据原告主张的利率计算方式,计算得出借款日利率为0.04%(折合年利率为14.6%,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该借款利率未超出我国法律规定的上限,逾期利息应按照该利率计算。截至2015年8月3日(最后一次还款10万元前一日),产生逾期利息55088元(详见附表),之后逾期利息为以剩余借款本金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关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借款发生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30万元借款直接转账至被告仓定蓓账户,多笔还款系由被告仓定蓓账户偿还,而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未提交该借款系被告陆峰个人债务的证据,对被告称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本院不予认可,两被告应共同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世禄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二、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世禄利息12万元、截至2015年8月3日的逾期利息55088元,及以2万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4%、自2015年8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负担。被告陆峰、被告仓定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刘世禄525元。如被告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任 臻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源青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