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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刑更5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朱某明聚众斗殴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朱某明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4刑更542号罪犯朱某明,男,199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泰宁县。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三监区服刑。福建省泰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2015)泰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朱某明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8月29日止)。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7日作出(2015)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27日送监服刑。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7年4月1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认清犯罪危害性,认罪悔罪;认真遵守各项监规纪律,安心改造,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自觉遵守课堂纪律,及时完成作业;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5年7月至2017年1月累积考核分1590分,表扬2次。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考核表、考核统计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考核积分及奖励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朱某明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朱某明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自2014年8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邓  淑  萍审判员 刘  涌  泉审判员 兰  峻  锋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美珍(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