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9民终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宋志民与张阿梅、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战江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志民,张阿梅,李战江,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9民终3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志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阿梅原审被告:李战江原审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邹尚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峰,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宋志民与被上诉人张阿梅、原审被告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运集团)、原审被告李战江因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新市新邱区人民法院(2016)辽0903民初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志民,被上诉人张阿梅,原审被告宏运集团、原审被告李战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5月18日张阿梅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5月20日,李战江代表宏运集团与我签订宏运湾68#楼、幼儿园工程预算结算合同,按工程造价3‰支付预算结算费用。该工程总造价为15363161.82元,结算费应为46000.00元,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26000.00元。2014年5月20日,宋伟代表宏运集团与张阿梅签订了宏运湾69#、70#住宅楼及1#、2#网点工程预算结算合同,按工程造价3‰支付预算结算费用。该工程总造价为21752362.21元,结算费应为65000.00元,已支付20000.00元,尚欠45000.00元,现共欠71000.00元,多次索要拒不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给付所欠款项。宏运集团辩称:1、张阿梅与宏运集团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与宏运集团没有关系。2、张阿梅是否有建设工程咨询资质、是否有能力进行工程咨询业务待定。李战江辩称:1、张阿梅诉称审核完的造价我方不知情,也不知如何欠其26000.00元。2、合同是我与张阿梅签订的,与宏运集团没有关系。宋志民辩称;1、张阿梅称我代表宏运集团与其签订的合同,此行为是我个人行为,与宏运集团没有关系。2、对诉称的预算价格不认可,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宏运集团将其承建的新邱宏运湾68#住宅楼、幼儿园和69#、70#住宅楼及1#、2#网点建设工程转包给姚普军和宋志民,李战江与姚普军为亲属关系,其也在姚普军承包的工程项目部工作。2014年5月20日,张阿梅分别与李战江和宋志民(即合同甲方宋伟)签订了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合同分别约定,张阿梅完成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预算的编制、工程进度造价跟踪、竣工结算工作,李战江、宋志民按工程造价的3‰支付服务费用。合同签订后,张阿梅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全部工作,李战江、宋志民现已各自给付服务费20000.00元。还查明,68#楼、幼儿园工程总造价为15363161.82元,69#、70#住宅楼及1#、2#网点工程总造价为21752362.21元。原审法院认为,张阿梅与李战江、宋志民(宋伟)签订的是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他们之间形成的是服务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服务合同纠纷。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李战江虽不是与宏运集团的签约分包商,但其自认在姚普军项目部工作,且其向张阿梅支付了部分服务费,可认定李战江也是项目分包商之一,实际施工人,在本案中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从张阿梅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已经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对工程总造价,因李战江、宋志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张阿梅提供的造价数额不准确,应依张阿梅提供的相关证据确定工程总造价金额,并依此确定应给付服务费的金额。宏运集团虽不是服务合同的签约方,但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在本案中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战江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阿梅服务费23000.00元,宋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张阿梅服务费42000.00元。二、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5.00元,由李战江负担557.00元,宋志民负担1018.00元,如不能给付,由宏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宋志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张阿梅以个人名义从事造价活动,违反相关规定,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双方签订合同后我方已经支付1万元,张阿梅不对工程进行造价核算,致使我方不能与开发商结算,只能另行委托他人与开发商进行结算,张阿梅这种不负责任、不遵守职业道德的行为给我方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予以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张阿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我与上诉人签订合同后,我带领另一工作人员付出了大量的劳动,完成了全部工作。是上诉人对我的预算结果有意见,收尾时没有找我,但所有的工作我已全部完成,应该按约定支付我全部服务费。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作,上诉人即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给付价款的义务。关于上诉人称被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及被上诉人不对工程进行造价核算一节,因被上诉人张阿梅在原审提供了国家工程技术造价员资质证书,上诉人在原审亦明确表示对被上诉人预算价格不认可,故是由于上诉人自己的原因才是导致另找他人评估预算的结果,并非是被上诉人没有完成工作,故原审法院确定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服务费并无不当。上诉人之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1575元,由上诉人宋志民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晓光审 判 员 崔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 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思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