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66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刘雯与上海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雯,上海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6675号原告:刘雯,女,199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猛(系原告丈夫),住同原告。被告:上海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刘刚,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蕾,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雯与上海风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风神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猛、被告风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损失10,0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告自2013年3月1日起在被告处工作,主要从事财务工作。自2015年下半年开始,因原告与其业务主管唐某工作矛盾,被告开始处处刁难原告。为了达到报复及解除劳动关系的企图,被告于2016年4月22日以原告严重违反财务法规和公司制度为由,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下发《关于刘雯违反财务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决定》(风神司发[2016]08号),将原告除名。该文件明确要求,在原告工作3年多的公司中,“将此决定宣讲到每一位员工”。2016年5月10日,被告又构陷原告侵占公司财产,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提交情况说明,试图让公安机关介入调查,进一步损害原告的名誉。公安机关经审查,对此种没有证据的举报不予立案。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6年10月10日开庭当日因被告原因导致撤诉。被告作为原告一直为之兢兢业业工作的企业,为达到报复原告的目的,肆意捏造原告的职业污点,构陷原告侵占公司财产,多次在不同的公开场合宣扬这些毫无根据的所谓违规事实,三番五次以各种借口阻扰原告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扰乱司法机关正常司法,给原告的名誉造成了很大的负面影响,对原告的职业生涯造成了极大的损害。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被告风神公司辩称,被告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被告发现原告作为会计存在现金收存、信用卡套现等违纪违法行为,是有事实根据的。被告向上海市公安局举报的行为是履行正当的权利,公安机关是因没有达到立案标准而没有立案,并不是没有证据而不立案。被告依法作出对原告的处罚决定,只有管理人员知情,并未将处罚决定公示。被告对原告的处罚存在客观事实,并未进行夸大,也没有产生不良的后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雯原为被告风神公司的员工,自2013年起在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后任会计。2016年4月22日,被告作出《关于刘雯违反财务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决定》(风神司发[2016]08号),内容为:“公司各店:财务部刘雯在2014-15年转为会计以来,多次利用职务之便将营业款存入自己个人帐(账)号,甚至存入公司以外人员的个人账户,给公司资金带来了极大的安全隐患,公司的合法权益受到了极大的威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48条……等相关规定。其在工作期间经常迟到早退,严重影响公司管理;为严格执行公司的规章制度,对以上行为进行严肃处理,经公司研究决定,对其给予如下处罚:给予刘雯除名处分,公司继续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请各店将此处罚决定宣讲到每一位员工,并引以为戒,杜绝此类事件再次发生。特此通告!”2017年1月20日,被告向七宝派出所报案,称:发现在2016年2月2日,刘雯盗窃公司营业款37,300元,公司发现后向其追讨,其拒不承认。诉讼中,原告提供了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内容为被告于2016年5月向公安机关反映原告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营收款91,979元,要求公安机关立案。另查明,原告在被除名后,申请了劳动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仲裁裁决后,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合同纠纷之诉,后该案按撤诉处理。原告于2016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名誉权纠纷之诉,后撤回起诉。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关于刘雯违反财务法规和公司规章制度的处罚决定》、情况说明、考勤记录,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考勤记录、报案材料、公司财务人员管理制度、记账凭证、维修费发票、结算单、邮件、历史结算详细信息查询结果、结婚证、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视频、证人证言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名誉是社会对于一个人的能力、才干、品质、思想、信誉等各方面的评价。侵害名誉权的行为,是指以口头、书面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及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行为。本案中,原告刘雯主张被告风神公司作出的处罚决定以及向公安机关报案的材料侵害其名誉权,首先,就处罚决定而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等部门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结论或者处理决定,当事人以其侵害名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告原为被告的员工,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系被告依职权对其管理的人员作出的处理决定,属于企业的正常管理,同时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对外向不特定人员散布其隐私的行为,故原告以此主张被告侵害其名誉权,无论从程序上,还是从实体上,均无法得到支持。其次,就报案的材料而言,不论是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还是被告提供的报案材料,均是被告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要求公安机关审查处理,属被告行使权利的行为,并不具有违法性,同时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外向不特定人员散布其隐私,故原告提出被告向公安机关报案进一步侵害其名誉权的主张,亦难以成立。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侵害其名誉权为由起诉要求被告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玉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范晨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