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0106刑初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姜增禄盗窃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口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增禄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琼0106刑初194号公诉机关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增禄。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8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9日被海口市公安局龙华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日被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海龙检公诉刑诉[2017]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增禄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增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姜增禄途经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汇鑫菜市场旁永敬堂药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前的电动车车斗内有一部苹果手机,便将该手机盗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姜增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姜增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7日9时20分许,被告人姜增禄途经海口市龙华区海垦路汇鑫菜市场旁永敬堂药店门前时,发现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门前的电动车车斗内有一部苹果手机,便将该手机盗走。王某某发现手机被盗红短信联系被盗手机,姜增禄与王某某约定让王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赎回该手机,并约定在海口市美兰区明珠广场附近见面。当王某某与姜增禄见面并以人民币500元赎回手机后,公安民警将姜增禄当场抓获,并从姜增禄处扣押到手机一部和人民币500元。经鉴定,该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5032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被盗手机及人民币500元发还王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增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报案书,到案经过,现场指认笔录,涉案财物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清单,手机短信内容照片,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增禄常住人口信息及在案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增禄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3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增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根据本案被告人姜增禄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增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本判决确定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志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人民陪审员 蔡海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 助理 胡 程书 记 员 陈家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