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02刑初3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刘继汉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继汉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31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继汉,男,1987年7月7日出生,回族,初中肄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5月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2日被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宛城检公诉刑诉(2017)178号,指控被告人刘继汉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宁旗、杨雪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继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继汉与朋友段某一起在南阳市张衡路万事达小区楼下一饭店内吃饭喝酒。22时20分许,刘继汉酒后驾驶豫R-×××××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交叉口房管局附近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刘继汉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85.61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刘继汉的供述;2、证人段某的证言;3、血醇鉴定报告;4、被告人刘继汉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继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系初犯、偶犯,请求给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刘继汉与朋友段某一起在南阳市张衡路万事达小区楼下一饭店内吃饭喝酒。22时20分许,刘继汉酒后驾驶豫R-×××××号白色东风日产牌小轿车沿南阳市张衡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工农路交叉口房管局附近处时被南阳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交巡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血醇鉴定,被告人刘继汉血液内的乙醇含量为85.61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继汉的供述;证人段某的证言;血醇鉴定报告;被告人刘继汉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继汉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刘继汉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刘继汉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等,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继汉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二、在被告人缓刑期间禁止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