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2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380刘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苏0582刑初380号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6年6月9日出生于安徽省凤台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台县,现暂住张家港市。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取保候审。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以张检诉刑诉〔2017〕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付申、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1月8日晚,被告人刘某某醉酒后驾驶苏E×××××小型普通客车,沿张家港市杨舍镇群丰路由西向东��驶至农鹿路路口时,撞击薛某驾驶的轿车后逃逸。之后被告人刘某某在行驶至农鹿路沙洲东路路口时,撞击钱某驾驶的轿车后再次逃逸。经鉴定,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13mg/100ml。2016年11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主动向张家港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薛某、钱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钱某的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薛某、钱某的陈述、证人李某、刘某,4的证言、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仪记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事故损坏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汽车维修费发票、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为严肃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蒋常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