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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703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闫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703民初404号原告:周某某,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厨师,住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系辽宁李庆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某,男,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负责人:邓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系辽宁锦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闫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军,被告闫某,被告保险公司负责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房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3586.8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闫某驾驶辽XX**号小型客车(保单号为:106140739001183XXXX)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印染街向南转弯时,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紧急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进行救治,原告经医生诊断为腰骶横突骨折、头部外伤、脑震荡、皮肤擦伤。2016年7月7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出具了锦公交认字(2016)第001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未遵守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闫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共计住院治疗153天,原告出院后多次与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三方始终无法对赔偿具体数额达成一致。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闫某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法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造成原告的人身、财产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其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讼来院,望判如所请。被告闫某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和事故认定没有意见,我是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于原告的诉求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由保险公司赔偿,超过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同意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原告周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了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志、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原告及护理人户口本复印件、施救费、停车费收据、复印费收据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了保单抄件,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4日22时0分,被告闫某驾驶辽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京路由东向西行至印染街向南转弯时,与沿南京路由西向东直行的原告周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120”急救车送至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腰骶横突骨折;其他诊断:脑震荡、头部外伤、皮肤擦伤。原告住院153天,均系二级护理,由原告女儿周某某护理,原告及护理人均系城镇户口。原告花费医药费27540.4元,包括被告闫某为其垫付的12000元。辽宁医学院附属第三医院分别于2016年11月25日、12月25日及2017年1月26日出具诊断书,载明“休息壹个月、加强营养”。原告住院期间购买胸腰椎支具,花费2400元,发票背面附有住院医师魏某某签字及名章。原告花费复印费77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周某某与二被告就以下内容达成一致意见: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电动车损失1100元及施救费100元,被告闫某赔偿停车费100元。又查明,2016年7月7日,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闫某未遵守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此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周某某无违法行为,据此认定被告闫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再查明,被告闫某系辽XX**号小型客车的所有权人,事发时由其驾驶该车辆。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12.2万元,各分项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凌河大队认定被告闫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某某无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闫某驾驶辽XX**号小型客车造成原告周某某人身及财产损害,应由其承担民事侵权责任。鉴于该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被告闫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医药费,应以医疗部门开具的医药费收据作为赔偿标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实际误工损失,故按照2016年辽宁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结合住院及医嘱休息天数之和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实际发生的护理费用,故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工资标准,结合护理等级及天数予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日50元确定。原告要求的营养费,酌情按照每天30元标准,结合医嘱加强营养的期限予以计算。原告要求的交通费,酌情按照住院期间每天4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电动车维修费、施救费及停车费,因原、被告双方已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复印费,系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由被告闫某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闫某为原告周某某垫付12000元,应在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78387.46元(赔偿明细表附后),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某某50497.06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附后);二、原告周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共计78387.46元,在扣除交强险保险金50497.06元后,余额为27890.4元,由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15890.4元(已扣除被告闫某垫付的12000元);三、被告闫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周某某停车费100元、复印费77元;四、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10元,由被告闫某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丽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梁 爽原告经济损失赔偿明细表医药费:27540.4元误工费:31126元/年÷365天×(153+90)天=20722.24元护理费:37127元/年÷365天×153天=15562.82元伙食补助费:50元×153天=765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4元/天×153天=612元施救费:100元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合计78387.46元交强险各分项赔偿明细1、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项:包括误工费20722.24元+护理费15562.82元+交通费6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39297.06(未超过该项110000元的限额);2、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包括医药费2754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50元+营养费2700元=37890.4元(超过该项10000元的限额);3、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包括电动车维修费1100元+施救费100元=1200元(未超过该项2000元的限额)。被告闫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8387.46元-50497.06元-12000元+100元停车费+77元复印费=16067.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