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3民初1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3民初1258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住平舆县。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平舆县。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欠款30000元及利息57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4月26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3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其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借口为由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借条原件一份:“借条,今借张某某叁万元整(30000元),每月叁百元的利息,王军胜、王某某,2015年4月26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其六个月利息计款1800元,因被告未到庭,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某2015年4月26日向原告张某某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每月利息300元,说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亦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5700元,因原告自认被告已付六个月的利息,故被告支付利息应从2015年11月计算至该欠款还清时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某某欠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每月300元,从2015年11月计算至该欠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3元,减半收取346.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邢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