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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901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良渊、蒲荣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良渊,蒲荣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刑事判��书(2017)云2901刑初125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良渊,男,197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家住云南省大理州祥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释放并办理了取保候审,2017年2月27日被大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大理市公安局于同年4月1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蒲荣龙,男,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巴南区,家住重庆市巴南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被楚雄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大理市看守所。大理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良渊、蒲荣龙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平、马仲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良渊、蒲荣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良渊在大理市下关镇万花路与雪人路交叉口“周记米糕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VIVOX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750元。2016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良渊、蒲荣龙在大理市下关镇附属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乐视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良��、蒲荣龙在大理市下关镇大展屯菜市场,盗走被害人曹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麦芒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据以证实起诉指控的事实存在,并认为被告人陈良渊、蒲荣龙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陈良渊、蒲荣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蒲荣龙有犯罪前科,对其可酌情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陈良渊、蒲荣龙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均并处罚金。被告人陈良渊、蒲荣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告人陈良渊提出对其判处缓刑的意见,被告人蒲荣龙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7日7时40分许,被告人陈良渊在大理市下关镇万花路与雪人路交叉口“周记米糕店”门口,盗走被害人刘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玫瑰金VIVOX7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750元。2016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陈良渊、蒲荣龙在大理市下关镇附属医院门口,盗走被害人王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乐视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350元。2016年11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陈良渊、蒲荣龙在大理市下关镇大展屯菜市场,盗走被害人曹某1放在上衣口袋内的一部金色华为麦芒4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100元。另查明,上述被盗手机已被被告人销赃后挥霍。2016年11月29日,在大理市大展屯菜场发生一起扒窃案,经视频侦查,确定两名犯罪嫌疑人��2016年12月2日,民警前往大展屯蹲守,当天17时许,在大展屯村中道路上出现视频中的两个嫌疑男子,民警立即上前直接将两名嫌疑男子抓获。抓获后经讯问为本案的两名被告人,两名被告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陈良渊因本案被羁押过26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视听资料、书证、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抓获经过、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身份及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良渊、蒲荣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其中被告人陈良渊三次扒窃他人价值3200元的财物,被告人蒲荣龙二��扒窃他人价值1450元的财物。大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荣龙有犯罪前科,对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良渊、蒲荣龙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对二被告人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良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原羁押的26天。即自2017年4月18日起至2018年2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蒲荣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8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继续追缴。如不服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道谦人民陪审员  杨朝霞人民陪审员  杜柱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静茹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