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124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124刑初46号公诉机关饶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5年12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枣强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6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7月10日释放。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饶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17日被逮捕。饶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刑诉(2017)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素花、刘伯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在饶阳县医院住院部五楼,盗窃李某2钱包内现金3000元。2、2016年12月5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在饶阳县医院住院部五楼,盗窃刘某包内现金900元;后又至住院部六楼,盗窃李某1钱包内现金5100元。3、2016年12月25日夜间,被告人王某在饶阳县医院住院部四楼,先后盗窃赵某钱包内现金2200元、范某衣兜内现金8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所盗现金已全部退赔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某、范某、李某1、李某2、刘某的陈述,饶阳县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3)威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沙河监狱释放证明书,饶阳县公安局发破案报告,本院提取笔录、领取笔录,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医院内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刑罚。饶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诉人提出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有期徒刑,且系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盗窃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短时间内多次在医院内盗窃住院病人及亲友财物,具有从重处罚情节;其通过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损失,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与事实与法律相符,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王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2018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王更良审判员 王 辰审判员 杨晓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胡志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