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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02刑初32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张拴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拴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02刑初323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被告人张拴,男,1981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南阳市宛城区。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2月19日被南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3月29日经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豫宛城检刑诉〔2017〕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张拴郑海杰,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尹硕、宁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宛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栓和朋友在自己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豫R×××××小型车从家中出来,途径伏牛路,后沿雪枫桥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阳市龙湾温泉门前道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拴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09mg/100ml。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张拴的供述;2、血醇鉴定报告;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拴,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张栓和朋友在自己家中吃饭饮酒后,驾驶豫R×××××小型车从家中出来,途径伏牛路,后沿雪枫桥路自西向东行驶,行驶至南阳市龙湾温泉门前道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张拴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5.09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拴的供述;2、血醇鉴定报告;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栓,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张栓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张栓的酒精程度,驾驶路段等。本院酌情判处刑罚。判处缓刑对被告人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栓,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在缓刑期间饮酒。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杜玉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学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