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3刑初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101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1984年11月5日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同年3月26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初宁生,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斌,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7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应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初宁生、王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份至2016年2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其在江苏龙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担任仓库管理员能优先安排货物打包、发货、提升发货速度等职务便利,收受与该公司有业务合作的南京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2贿赂合计人民币171500元,具体是:1.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收受黄某2现金人民币8000元;2.2015年6月5日,被告人刘某收受黄某2银行汇款人民币20000元;3.2015年7月19日,被告人刘某收受黄某2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0元;4.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刘某收受黄某2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0元;5.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刘某收受黄某2银行汇款人民币8500元;6.2015年8月18日,被告人刘某收受黄某2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0元;7.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刘某收受黄某2银行汇款人民币13500元;8.2015年10月19日,被告人刘某收受黄某2银行汇款人民币11500元;9.2015年12月16日,被告人刘某收受黄某2银行汇款人民币80000元;10.2016年1月23日,被告人刘某收受黄某2支付宝转账人民币10000元;11.2016年2月7日,被告人刘某收受黄某2支付宝转账人民币5000元。2016年2月24日,被告人刘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刘某已通过家属退缴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2、文某,许某、周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营业执照、员工入职基本信息登记表、劳动合同书、银行交易明细及业务凭证、支付宝账单、情况说明、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已上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犯罪情节轻微,主观恶性小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收受他人贿赂共计人民币171500元,远超60000元的够罪标准,明显不属于情节轻微,体现了刘某主观恶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提出的刘某构成自首、退缴全部违法所得等罪轻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司、企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扣押的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七万一千五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文娟人民陪审员 李建荣人民陪审员 林 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