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民终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慈溪市周巷镇泉力电器厂等与李欣雨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慈溪市周巷镇泉力电器厂,徐永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李某某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民终1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慈溪市周巷镇泉力电器厂,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组织机构代码L0054215-2。负责人徐永泉,系该厂厂长。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永泉,男,汉族,1951年6月6日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慈溪市。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永前,宁波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统一社会代码91330282734。法定代表人徐建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丁磊、王子权,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汉族,2000年11月24日生,学生,住四川省西充县。法定代理人陈晓春,女,汉族,1974年9月9日生,住四川省西充县,系李某某母亲。委托代理人冯德仲(特别授权),男,汉族,生于1959年10月18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李某某亲戚。上诉人慈溪市周巷镇泉力电器厂(以下简称“泉力电器厂”)、徐永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6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泉力电器厂、徐永泉,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委托代理人丁磊、王子权,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冯德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泉力电器厂、徐永泉上诉请求:1、撤销李某某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做出的鉴定意见书,依法重新指定鉴定机构对是否存在伤残进行重新评定;2、撤销原判,依法改判;3、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李某某通过网络购买的本厂生产的电热水袋,因未尽到安全注意事项及说明书的提示,在学校读书期间使用过程中热水袋破裂造成身体部位受伤,西充县人民法院以(2015)西充民初字第3183号,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作出了民事判决书,对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没有采纳,其提供的证据和相关的费用,仅支持了医疗费22381元,驳回了其他诉讼请求,这足以说明被上诉人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是不合法的。二、2016年3月2日,被上诉人又以上诉人和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依据材料和证据与(2015)西充民初字第3183号的如出一撤,一审法院全部予以了支持,且医疗费又再次得到支持,前后矛盾,且适用法律完全错误,故予以改判。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二审诉讼费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事故不属于上诉人赔偿范围。1、本案中,被上诉人应当对案涉产品存在缺陷与被上诉人受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但被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以上两点,因此,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的赔偿范围,上诉人不负责赔偿;2、本案一审判决中有关其他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1、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应扣减20%的绝对免赔额,上诉人实际赔偿金额应当扣减,因此,即使本案原告举证涉保产品存在缺陷,上诉人赔偿金额只有48000元;2、按照《保险法》规定,财产损失应使用补偿原则,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总额应当扣减中国人寿保险股份公司西充支公司已经赔付的医疗费17781元;3、本案鉴定报告因鉴定内容和程序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依法应当重新鉴定;4、按照《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二条第(四)款第2条规定:“以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被上诉人主张的后期治疗费40000元不应得以支持;5、一审法院判决所确定的其他项目也过高,应当予以调整。三、本案程序方面存在错误,未依法通知原告父亲参加诉讼。李某某答辩称:一、对泉力电器厂及徐永泉上诉意见:1、泉力电器厂在一、二审中都认可事故的发生是产品存在缺陷所致并承诺自愿赔偿且主动追加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上诉人认为判决赔偿多了,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上诉人与徐永泉在一审中主动放弃重新鉴定,有一审庭审笔录为证;3、我方提交的鉴定文书鉴定机构具有鉴定资质,鉴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公正、合法。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的理由与证据否定与推翻,其在二审中又重新鉴定毫无道理;4、上诉人无任何法律依据要求适用《人身伤害评定标准》进行重新鉴定;5、(2015)西充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所赔款项是李某某所投保的校园学生意外伤害险,而本案属产品质量责任纠纷,法律关系不同,主体不同;6、上诉人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没有具体内容与合情合法理由,应视为上诉请求不明确,二审法院不应支持。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上诉意见:1、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同前述第2、3、4点;2、上诉人要求扣减(2015)西充民初字第3183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的赔偿费不能成立,理由同前述第5点;3、上诉人未对自己主体与诉讼地位提出任何异议,视为认可对电器厂的产品承担理赔责任;4、上诉人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伤害与电器厂的产品质量缺陷有关,主张不属其赔偿范围与客观事实不符,该事实已被泉力电器厂在一、二审中认可,保险公司应提供相关证据;5、扣减绝对免赔率20%与被上诉人无关,系上诉人与泉力电器厂的合同约定;6、后期费用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李某某在一审法院请求:判决泉力电器厂赔偿原告医疗费22226.48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65天的护理费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50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31226.4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某于2014年10月13日委托陈成通过网络购买了泉力牌QL-2017型号的电热水袋,2014年12月16日李某某在使用该电热水袋的过程中因热水袋爆炸,热水袋中的液体溢出,烫伤李某某左大腿、会阴、臀部,李某某在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6天,进行了检查、抗炎、改善微循环、创面换药等对症处理,用去住院医疗费22226.48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注意创面保护、防止继发感染、创面愈合后行防疤综合治疗、门诊随访、不适及时就医。李某某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6日作出[2015]临鉴字第905号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李某某烫伤致左大腿、会阴部及臀部瘢痕面积为体表面积的4%,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为×级伤残;住院治疗16天、医嘱院外继续治疗、瘢痕需行住院手术治疗,护理时限酌定50日;营养费时限酌定3个月,建议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酌定40000元。用去鉴定费1500元。李某某因本次烫伤住院一事另案起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充民初字第3183号生效判决确认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赔付李某某医疗费17781元,伤残保险金46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已向李某某履行了全部赔付义务。李某某使用过程中爆炸的泉力牌QL-2017型号电热水袋是泉力电器厂生产,泉力电器厂性质属个体工商户,徐永泉系泉力电器厂业主。泉力电器厂于2014年1月3日在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处购买了产品责任险,缴纳了保费,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月20日止,销售区域为国内,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为60000元,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或追溯期内,在保险单约定的承保区域内,由于被保险产品存在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且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首次受到赔偿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同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不负责精神损害赔偿。保险产品包含泉力储水式电热水袋QL-2017系列。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某在使用徐永泉开办的泉力电器厂生产的电热水袋过程中,因电热水袋爆炸受伤,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承保了该产品的责任保险。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直接向李某某支付保险金,因此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适格。泉力电器厂提供的实验报告不足以证明热水袋在不水平放置充电时必然会发生爆炸,也不足以证明产品在正常使用中不会爆炸,更不能证明热水袋爆炸系李某某使用不当所致。实验报告仅能证明其生产的电热水袋在使用过程中有爆炸的可能,由此更证明该产品存在缺陷。对泉力电器厂、徐永泉主张热水袋爆炸系李某某使用不当、李某某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李某某的损失应由泉力电器厂及其业主徐永泉承担,并应由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泉力电器厂、徐永泉、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对李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均未申请重新鉴定,鉴定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评定的伤残等级符合相关规定,对鉴定意见予以采信。鉴定费1000元予以支持。李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确认为:医疗费62226.48(含后续医疗费),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124948.48元。李某某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充支公司获得的赔款22381元,系李某某自己出资购买,依据人身保险合同而应当获得的赔付,不应因此而减轻被告泉力电器厂、徐永泉的侵权赔偿责任。李某某的损失在扣减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20%后,仍高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60000元,因此,应由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直接向李某某支付保险赔款60000元,由泉力电器厂、徐永泉向李某某支付剩余赔偿款64948.48元。故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李某某支付保险赔款60000元;二、慈溪市周巷镇泉力电器厂、徐永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李某某支付赔偿款64948.48元;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24元减半收取1462元,由李某某负担63元,由慈溪市周巷镇泉力电器厂、徐永泉负担1399元。二审中,双方均没有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结合泉力电器厂、徐永泉和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李某某的伤害是否与产品质量有因果关系;李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意见是否采纳;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约定保险理赔以及相关赔偿费用的认定问题。一、李某某的伤害是否与电热水袋产品质量有因果关系。对该问题李某某已举证证明其伤害系因电热水袋的爆炸所致,完成了自身的举证责任。上诉方认为系李某某使用不当所造成,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说明,且从泉力电器厂和徐永泉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实验报告看,也不足以证明电热水袋在正常使用中不会爆炸,反而能证明在使用中有爆炸的可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泉力电器厂生产的电热水袋存在缺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二、对鉴定意见是否采纳的问题。虽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905号鉴定意见系李某某自行委托所作出,但该鉴定意见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科学性。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上诉认为该鉴定意见违法,并未提供充分的依据,也未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理由,且一审对该鉴定意见质证时,泉力电器厂及徐永泉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现其提出在西充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西充民初字第3183号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的民事判决书中,并未采纳该鉴定意见书,因而本案也不能采纳。泉力电器厂的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保险合同纠纷与本案系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李某某在保险合同纠纷中获得的赔偿,是基于李某某所在的学校对学生所投保的学生意外伤害险,系按合同的约定所获得的,不存在伤残等级的鉴定问题,因此,对二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不予支持。三、对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是否应按合同的约定理赔以及如何理赔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因此,泉力电器厂就所购买的产品责任险请求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按合同约定直接向李某某理赔,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但依据泉力电器厂与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约定,每次事故免赔额为2000元或损失金额的20%(以高者为准),对该约定,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已尽到了告知义务,而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因此,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在本案的理赔中应当扣减20%的绝对免赔率,理赔款48000元直接支付受害人李某某。四、关于李某某续医费是否认定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中,李某某虽经鉴定确定续医费酌定40000元,但该续医费的是李某某行抗疤痕治疗需发生的费用,一则实际发生的费用多少无法确定;二则李某某的伤残等级系因疤痕的面积所评定的,而行疤痕治疗可能会减少疤痕面积大小,按照《四川省司法鉴定执业指引》第二条第(四)款第2条规定:“以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因此,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提出不应当给予续医费,有道理,本院应当支持,李某某可待实际发生后,依照相应的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李某某因电热水袋产品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226.48元,护理费4000元(80元/天×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0元/天×32天),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24381元/年×20年×0.1),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4948.48元,由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李某某赔付48000元,下余36948.48元由泉力电器厂、徐永泉赔偿。泉力电器厂、太平洋财保慈溪公司认为应扣减李某某获得校园学生意外伤害险,没有道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部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李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2016)川1325民初668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向李某某赔付48000元;四、慈溪市周巷镇泉力电器厂、徐永泉向李某某赔偿36948.48元。上述赔偿款限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2723元,由泉力电器厂、徐永泉负担1423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中心支公司负担13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伟审判员 江 春 虹审判员 雷 发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何超(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