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21民初1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张思祥与赵元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思祥,赵元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621民初1220号原告:张思祥,男,1971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赵元奎,男,196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张思祥与被告赵元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思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元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思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机械租赁费24000元及利息10080元,合计340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赵元奎在永城蒋口工地施工期间,租赁张思祥压路机,期间双方就租赁费用达成口头协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赵元奎尚欠张思祥租赁费24000元(详见欠条内容)。张思祥多次催要,赵元奎拒不给付。赵元奎既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赵元奎在永城蒋口工地施工期间,租赁张思祥的压路机。2015年5月31日,经双方结算,赵元奎尚欠张思祥租赁费24000元,赵元奎向张思祥出具了欠条。经张思祥多次催要,赵元奎拒不给付。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赵元奎租赁张思祥的压路机,经双方结算,赵元奎欠张思祥租赁费24000元,故张思祥要求赵元奎支付租赁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对张思祥要求赵元奎利息10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赵元奎既未答辩也未举证,视为其放弃本案抗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年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元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思祥租赁费2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思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2元,减半收取326元,由被告赵元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新泥附件一: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件二:本院执行款专户户名:濉溪县会计核算中心,开户行有三个:一是濉溪农商银行濉溪支行,账号:20000178430210300000018;二是中国建设银行濉溪县支行,账号:34×××65;三是中国农业银行濉溪县支行,账户:61×××46。(备注栏注明执行款专户及案号)附件三:本院诉讼费专户户名:濉溪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政府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34×××72开户行:建行濉溪县支行(案件受理费请汇入上述账户,并注明案号、当事人)、车牌号或被执行人姓名(名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