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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2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何君与XX勤、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君,XX勤,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25执异7号案外人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工业园区(楚江大道**号)。法定代表人万波,系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何君。被执行人XX勤。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房县红塔镇髙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XX勤,系公司总经理。本院在执行何君与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及XX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7年4月1日作出的(2016)鄂0325执312号之三通知书,要求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何君履行对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908000元提出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称:何君诉XX勤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何君向房县法院提出诉讼保全,房县法院于2016年5月27日裁定对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尚未结取的应收款185万元进行了冻结。进入执行程序后,房县法院又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0325执3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了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尚未结取的应收款40万元。事后房县法院将该裁定书予以撤销。但2017年4月,房县法院又下发了(2016)鄂0325执312号之三通知书,要求本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何君履行对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908000元。由于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是我公司的供应商,本公司与XX勤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均认可应收款只有907586.37元。但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2013年7月8日拖走申请人设备6台及吊车费442200元,2014年2月21日拖走申请人材料折款508404.7元,2014年又拖走申请人两台锯床52000元,2016年2月4日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又向申请人借款200000元,上述事实均有XX勤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出具的明细和凭证证实。综上所述,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反欠申请人875018元。因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反欠本公司大额款项未予结清,故贵院通知我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何君履行对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实属不当,请求贵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本院查明,2016年7月4日,权利人何君向本院申请执行XX勤及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诉讼阶段,本院依据何君的申请,于2016年5月21日作出(2016)鄂0325财保14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未结取的应付款185万元.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账目核算明细,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欠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908009.46元,双方对此核算账目明细均予认可。但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尚欠本公司机械款、材料款及借款达一百多万元。本院通过审查,在核对证据的基础上,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6)鄂0325执3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扣留了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未结取的应收款40万元。事后,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对本院扣留40万元款项提出异议。本院通过审查,认为扣留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未结取的应收款40万元,程序违法,遂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鄂0325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撤销了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6)鄂0325执312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对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未结取应收款40万元的扣留。事后申请执行人何君、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XX勤及案外人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均未对撤销裁定书提出异议。2017年4月,本院依法又向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下发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何君履行对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908000元。可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认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虽然在本公司有应收款,但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公司尚有大额欠款未予结清,相互抵扣,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反欠本公司875018元。故要求本院查清事实依法处理。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合法申请依法应予保护;权利人何君向本院申请保全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未结取的应付款185万元,进入执行程序后,经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和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确认,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尚应支付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货款908009.46元,该事实有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出具的账目明细表为证,所以,本院通知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何君履行对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符合法律规定。虽然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提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在本公司尚有大额欠款未予结清,相互抵扣后,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实际反欠本公司875018元。由于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与执行无关,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权益,不影响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何君履行对被执行人房县鸿达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的到期债务。所以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所提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湖北信友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柯尊玖审判员  罗和武审判员  张 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 玲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案外人对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措施的权益的,裁定驳回其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执行异议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驳回异议或申请,即异议不成立或者案外人虽然对执行标的享有实体权利但不能阻止执行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