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35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与余红梅周岐平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余红梅,刘祥云,周岐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08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地址:重庆市云阳县滨江路2535号附二幢四层住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90707835W。负责人:王令,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韬,重庆益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余红梅,女,199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刘祥云,男,197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周岐平,男,197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现下落不明。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云阳公司)与被告余红梅、刘祥云、周岐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财保云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韬、被告余红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祥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被告周岐平因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向其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期满后其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财保云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返还交通事故赔偿款118068.40元;2、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被告余红梅以其所有的渝F1P6**小车在原告处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2月3日,被告刘祥云驾驶该小车在云阳县云江大道至爱家路段300米时,与行人万杨君刮撞,造成万杨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刘祥云负全部责任。万杨君就其损失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要求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已于2015年1月21日履行该赔偿义务。(2014)云法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事故发生前,被告余红梅将渝F1P6**小车有偿出借给被告周岐平,周岐平在明知被告刘祥云无驾驶资质的情况下,让刘祥云拿走车钥匙并将车开走,三被告均存在过错。现原告在交强险内履行赔偿责任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特诉至法院,望依法所判。被告余红梅辩称,原告诉称发生交通事故以及原告已在交强险范围赔偿伤者118068.40元是事实。但我将渝F1P6**小车交给被告周岐平时,周岐平是有驾驶资质的,且周岐平将车子交给没有驾驶资质的被告刘祥云使用我并不知情,所以我在本案中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被告刘祥云和周岐平承担责任。被告刘祥云、周岐平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法人身份证明;2.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3.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5.(2014)云法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6、工商银行业务对账回单(复印件);7.云阳县南溪镇桂溪村村民委员会证明;8.万杨君银行流水明细。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陈述,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余红梅所有的渝F1P6**小型轿车在原告大地财保云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2年4月24日至2013年4月23日。2013年1月2日,被告余红梅与被告周岐平签订借车合同,合同约定:1、余红梅向周岐平出借的车辆证照齐全,配置状况良好;2、周岐平必须持有正式、合法、有效的符合车辆的驾驶证件方可驾驶车辆。未经余红梅同意,周岐平不得转借或将车辆交付给无证或酒后人员驾驶,否则由周岐平承担全部责任……。2013年2月3日,被告刘祥云驾驶被告余红梅所有的渝F1P6**小型轿车沿云江大道行驶至爱家路段300米时,与行人万杨君相刮撞,致万杨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云阳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被告刘祥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万杨君无责任”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发生后,万杨君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万杨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254676.42元,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大地财保云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万杨君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共计118068.4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范围的损失136608.02元,由被告刘祥云赔偿万杨君95625.61元(136608.02元×70%),被告周岐平赔偿万杨君40982.41元(136608.02元×30%);被告余红梅不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1月22日,原告已将该赔偿款支付到万杨君的账户。另查明,被告周岐平具有驾驶渝F1P6**小型轿车车型的资质,被告刘祥云的驾驶资质于2009年4月4日被注销,其在驾驶事故车辆时,属无证驾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三被告应否返还原告支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本案被告刘祥云无证驾驶渝F1P6**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万杨君受伤致残,受害人万杨君向本院起诉要求本案原、被告赔偿,本院作出的(2014)云法民初字第014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大地财保云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万杨君118068.40元,并确认被告余红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祥云、周岐平根据各自过错对万杨君的损失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大地财保云阳公司已按判决书履行了赔偿义务,其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的118068.40元要求追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余红梅在本案中有过错,故被告余红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应由被告刘祥云和周岐平按照70%和30%的责任比例返还给原告,即被告刘祥云返还原告82647.88元,被告周岐平返还原告35420.52元。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祥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82647.88元;二、被告周岐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垫付的赔偿款人民币35420.52元;三、被告余红梅在本案中不承担返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62.00元,由被告刘祥云负担1863.40元,被告周岐平负担79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诗琼代理审判员 姜 皓人民陪审员 代敦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牟春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