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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724民初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袁志刚等二人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西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袁志刚,聂斌,李植进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724民初446号原告: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乡县。法定代表人:贾兴元,男,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雅洁,女,该公司员工。被告:袁志刚,男,197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被告:聂斌,男,197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被告:李植进,男,1968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原告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西乡通汇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袁志刚、聂斌、李植进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乡通汇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雅洁及被告聂斌、李植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志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乡通汇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袁志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5年7月14日算至2017年3月14日),2017年3月14日之后的利息利随本清;2、被告聂斌、李植进对该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9日,被告袁志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西乡通汇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300000元,由被告聂斌、李植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0‰,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经原、被告协商,2014年11月14日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聂斌、李植进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债权,提起诉讼。被告聂斌、李植进承认原告西乡通汇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均认为合同约定的是利息每月付清,但是借款人没有及时支付,原告也没有及时主张,现在二被告只对借款本金承担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责任。被告袁志刚未到庭,无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到庭被告的意见,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9日,被告袁志刚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西乡通汇小额贷款公司申请贷款300000元,并由被告聂斌、李植进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袁志刚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种类为短期借款,借款用资金周转,借款金额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短期借款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30‰,如遇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调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变。结息方式:按月结息。合同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为: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聂斌、李植进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聂斌、李植进承担的担保责任为连带担保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原告依约定向被告袁志刚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及时还款,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书,展期至2015年3月14日,被告聂斌、李植进继续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展期到期后,被告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院认为,被告聂斌、李植进承认原告西乡通汇小额贷款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袁志刚虽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本案的借款和担保事实。原告与被告所签订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有约束力。被告袁志刚未按合同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其还款并要求被告聂斌、李植进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聂斌、李植进辩解因为合同约定的按月结息,所以只对借款本金承担担保责任,对利息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里约定的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费用。故被告的该辩解理由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法无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袁志刚偿还原告西乡县通汇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120000元(利息按月息20℅从2015年7月14日计算至2017年3月14日),之后利息利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聂斌、李植进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聂斌、李植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袁志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00元,减半收取3800元,由被告袁志刚、聂斌、李植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光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