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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2民初13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陈超华与东莞市凯蜜思服饰有限公司、张荦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超华,东莞市凯蜜思服饰有限公司,张荦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2民初13853号原告:陈超华,女,汉族,1973年4月11日出生,住广西桂平市。委托代理人:李国樑,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开达,广东君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东莞市凯蜜思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大莹服装电商城*楼E523B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075143145P。法定代表人:张荦。被告:张荦,男,汉族,1986年6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原告陈超华诉被告东莞市凯蜜思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蜜思公司)、张荦、谢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准许原告撤回对谢某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国樑、陈开达,被告凯蜜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张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超华诉称:原告与被告凯蜜思公司自2014年开始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按照订单的要求向被告凯蜜思公司提供相应产品,但被告未依约付款。截至2016年1月,被告凯蜜思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256457元未付。被告张荦系被告凯蜜思公司的唯一股东,于2016年9月2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加工款2564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645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陈超华提交的证据为:欠条、新款制单、送货单。被告凯蜜思公司、张荦共同答辩称:确认尚欠原告加工款250000元未付,该事实双方已经在《欠条》中予以确认,对原告超出该数额的诉讼请求不予确认。被告凯蜜思公司、张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凯蜜思公司存在加工合同关系。2015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凯蜜思公司交付256457元的服装产品。原、被告均确认经协商,双方以250000元对未付款项进行结算。另查明,被告凯蜜思公司成立于2013年8月13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投资者为被告张荦。被告张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凯蜜思公司的财产。诉讼中,本院准许原告的申请,作出(2016)粤1972民初138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保全两被告价值250000元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加工合同纠纷。原、被告均确认被告凯蜜思公司尚欠原告款项250000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因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凯蜜思公司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现原告主张统一自2016年12月22日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系处分自身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凯蜜思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荦系其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在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财产时,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张荦对被告凯蜜思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两被告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凯蜜思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陈超华支付加工费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张荦对本判决第一项所列债务向原告陈超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陈超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52元、财产保全费1770元,合计7122元,由被告东莞市凯蜜思服饰有限公司、张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 虹人民陪审员  李少华人民陪审员  李子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邓倩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