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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11刑初2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239葛春明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春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11刑初23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春明,男,1966年1月30日出生于江苏省大丰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大丰市。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逮捕。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春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的建议并征得被告人葛春明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春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6年9月18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葛春明酒后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鲁E×××××号二轮摩托车搭载乘客被害人殷某,沿常州市新北区春江镇308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河湾里村道口时,与薛嘉琪驾驶的苏D×××××号轿车相撞,致葛春明连人带车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乘客殷某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常州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葛春明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1.6毫克/100毫升,达到了醉酒驾车的标准。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北大队认定被告人葛春明负事故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春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未到庭证人殷玉妹等人的证言笔录、物证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抽血视频、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春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葛春明认罪态度较好、缴纳罚金保证金,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葛春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春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7月20日止。所判处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谭韫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溯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