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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6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余波与张少华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波,张少华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6民初521号原告:余波,男,1983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永宁县。被告:张少华,男,1985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原告余波与张少华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余波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已将诉请的款项支付完毕,双方已和解为由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余波撤诉。案件受理费28元(已减半),由原告余波负担。审判员  杜成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燕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