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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3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王强、杨卫东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强,杨卫东,杨启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会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3民初279号原告:王强,男,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江西步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卫东,男,1976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被告:杨启英,女,1967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会昌县,。原告王强与被告杨卫东、杨启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被告杨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启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6日,被告杨卫东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王强借款40000元。被告杨卫东写下《借条》和《借款合同》;被告杨启英作为担保人,也和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当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杨卫东提供了借款40000元。此后,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之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取,被告拒不归还。被告杨卫东辩称,借款是事实,但2015年12月之前的利息都付清楚了,且是按月利率5分计算的。被告杨启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日,被告杨卫东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王强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杨卫东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于2014年1月5日前归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杨启英对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王强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保证期限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卫东向原告王强支付了2014年12月之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取未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王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杨卫东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依约出借了款项,被告即应按期归还借款,被告杨卫东未按期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杨卫东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杨卫东主张其已按月利率5分计算,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2月之前的利息,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杨启英是否要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对保证期间约定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全部履行完毕止”,故被告杨启英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即从2014年1月6日起至2016年1月5日止。原告在2017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已过保证期间,依法被告杨启英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杨启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启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杨卫东向原告王强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自2014年12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款项付至原告王强银行账户(户名:王强,账号:62×××18,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会昌西江支行)。二、驳回原告王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杨卫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云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木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