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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2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成守秀与伍敏、周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守秀,伍敏,周德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2民初1010号原告:成守秀,女,生于1963年9月6日,汉族。被告:伍敏,女,生于1967年6月10日,汉族。被告:周德武,男,生于1968年4月7日,汉族。原告成守秀与被告伍敏、周德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守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伍敏、周德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守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伍敏、周德武系夫妻关系。2015年8月7日,被告伍敏、周德武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伍敏转账100000元,被告伍敏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8月7日,月利率2%,还款时付息。2016年4月,二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在其妹妹成守敏处取款40000元后凑齐50000元,通过其丈夫熊德林取款30000元,原告将现金共计80000元交由被告伍敏,另成守秀通过自身账户转账20000元给被告伍敏,被告伍敏于2016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月利率2%,还款时付息。借款后被告伍敏、周德武均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约定的借款清偿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起诉至本院,提起上列诉讼请求。被告伍敏、周德武未提出答辩意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被告伍敏出具的借条两张、中国工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银行个人账户对账簿一份、银行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合江农商银行交易明细一份、二被告结婚登记档案一份。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在审理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全部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伍敏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向被告实际支付了借款,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伍敏、周德武系夫妻,借款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伍敏、周德武应当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伍敏、周德武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伍敏、周德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但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敏、周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成守秀借款100000元,并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伍敏、周德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成守秀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4月17日起,按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3670元,由被告伍敏、周德武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黄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