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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03民初37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陈满兴与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满兴,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03民初3733号原告:陈满兴,男,1968年2月28日生,汉族,上饶市广丰区人,住上饶市广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月成,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新鸟林街1号。法定代表人:陈武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平,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满兴与被告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满兴及双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满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人民币224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处理委托事务而遭受的损失3,803,825元,并以200万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2%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以14,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2014年3月16日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0年7月,案外人吴爱华挂靠被告公司,施工江西旭阳雷迪高科技有限公司(城西港厂区三期工程)污水处理1期6000#工程项目;2011年1月20日,案外人纪仁军挂靠被告公司,施工该工程的2期12000#工程项目。上述两个工程项目分别由案外人吴爱华和案外人纪仁军承包施工。2010年5月至2014年5月期间,原告担任被告公司宜春分公司经理,被告鹏盛公司为了方便管理,委托原告代被告公司办理前述两个工程项目的有关手续事务。受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与案外人纪仁军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合同书》,约定该工程中的2#12000吨污水处理项目由纪仁军负责承包施工,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公司作为内部发包单位盖章。之后,由于内部承包人吴爱华拖欠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被告公司基本账户被九江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4日依法裁定冻结130万元。被告公司为了盘活基本账户,便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填补账户资金,并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2011年9月12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王青香借款100万元(月利率3.5%,借款期限3个月,扣除的暂头息3.5万元,王青香实际向被告公司转账96.5万元,借款期限内另两个月的利息7万元,本息合计107万元,故出具借条107万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王青香出具借条,注明借到现金107万元,借款期限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2月12日,借条特别注明该借款资金用途“用于九江旭阳雷迪污水处理厂工程使用”,并注明借款资金“以进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账时间为依据”。原告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由于上述资金仍不够填补被冻结的账户资金,2011年10月11日,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又向王青香借款50万元,按照月利率3.5%支付利息。原告向王青香出具借条时注明该借款转入“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时间以公司账户入账为依据。”原告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崇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为处理被告公司挂靠的九江旭阳雷迪污水处理工程的欠款,2012年1月18日,原告再次以自己的名义向王青香借款50万元(扣除利息5.5万元,实际到账44.5万元),月利率3.5%。借条注明“用于九江旭阳雷迪1期污水工程投资项目”,原告以借款人名义在借条上签名,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崇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名。上述借条出具后,由于被告公司未及时还款,而债权人每届满一个月便催取利息,截至2013年10月16日,原告自筹资金偿付利息75万元,尚欠利息75.4万元。同日,王青香把上述三张借条借款金额20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吕绍汉,由原告以自己的名义向吕绍汉重新出具200万元的借条以及尚欠利息75.4万元的借条各一张,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崇以担保人身份在两张借条上签名。2014年3月份,吕绍汉持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200万元借条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丰区法院作出(2014)广民二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陈满兴归还吕绍汉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224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崇对上述款项中的159.35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还款后有权向陈满兴追偿。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广丰区法院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于原告没有还款能力,该案仍在强制执行中。2015年10月份,吕绍汉持上述2013年10月16日出具的75.4万元借条起诉至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广丰区法院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陈满兴归还吕绍汉借款本金75.4万元,利息1.4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78.8万元,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崇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还款后有权向陈满兴追偿。上述判决书生效后,广丰区法院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由于原告没有还款能力,该案仍在强制执行中。综上,被告公司因九江市旭阳雷迪城西港污水处理厂工程项目施工中拖欠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商品混凝土材料款,引起公司基本帐户被九江县人民法院冻结130万元。为处理九江旭阳雷迪工程欠款以及公司账户被冻结事宜,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借款。原告受托后,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王青香借款,该行为后果依法应由被告公司承担。王青香将债权转让给吕绍汉后,吕绍汉选择受托人陈满兴作为相对人主张债权并经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判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因此被强制执行中。原告作为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因被告公司未能及时还款而使原告遭受损失,被告公司应当依法赔偿原告因处理委托事宜而遭受的全部损失。原告为证明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登记信息、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诉讼主体信息;2、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2012)浔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企业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合同书》原件、《询问笔录》复印件、《江西省鹏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复印件、《请求财务对账工作联系函》复印件各1份,证明案外人吴爱华、纪仁军借用被告公司资质实际施工九江旭阳雷迪污水处理工程项目,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为处理该工程的相关事宜;3、九江县人民法院(2011)九民初46-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因九江旭阳雷迪污水处理工程施工中拖欠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货款,被告公司的基本账户被法院依法冻结存款130万元;4、《委托书》原件1份,证明为解决被告公司基本账户被冻结事宜,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向他人借款;5、2011年9月12日借条、2011年10月11日借条、2012年1月18日借条、银行进账单各1份,汇款凭证、情况说明各2份,证明原告接受被告公司委托,以自己的名义向案外人王青香借款207万元,借条均注明“用于九江旭阳雷迪污水工程”,除2012年1月18日借款50万元汇入原告账户外,其他借款均直接汇入被告公司基本账户,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崇作为担保人在上述借条上签字;6、2013年10月16日借条、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226号开庭笔录及民事判决书各1份,证明案外人王青香将200万元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吕绍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崇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2014)广民二初字第226号案件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武崇一致认可该借款是为了解决被告公司基本账户查封而以原告的名义借款。因案外人吕绍汉选择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相对人主张权利,上饶市广丰区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226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已经支付利息75万,并判决原告支付本金200万元、利息22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还款224万元;7、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5)广民二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判令原告向吕绍汉支付75.4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该笔款项系因原告受被告公司委托借款所产生的利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利息结算款作担保;8、银行流水明细单三张,证明原告收到投标保证金后,即将保证金分别汇给其他挂靠被告公司的投保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2012)浔民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书上的公章系伪造的,且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武崇在《询问笔录》第2、3页中对旭阳雷迪污水处理池项目二期工程的签约过程进行了说明,提到“陈满兴便带鹏盛公司印章去盖了。同时陈满兴代表鹏盛公司和纪仁军签订了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合同书”,足以证明原告确实代被告公司与纪仁军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书,并盖了被告公司公章,故对《企业内部承包协议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未提交原件的《江西省鹏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请求财务对账工作联系函》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交原件或原物,现原告未提交原件,故本院对《江西省鹏盛建设有限公司工作联系函》、《请求财务对账工作联系函》不予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委托书上没有填注具体内容,空白的授权委托书不能体现出具体委托事项。经审核,原告提交的《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上没有填注任何内容,即使委托书是真实的也无法反映出被告公司委托原告办理何种委托事项,故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被告对银行进账单、汇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对3张借条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均属复印件,不具有证明力,对2张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情况说明属于书面证人证言,证人应出庭接受法院及双方当事人的质询。经审核,原告在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2014)广民二初字第226号案件中提交了三张借条原件,且(2014)广民二初字第226号生效判决的查明事实部分,与原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中的借款时间、借款金额、收款金额、收款账户完全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开庭笔录中反映的问题最终需由法院综合全案进行质证和认定,(2014)广民二初字第226号生效判决已经明确本案原告是实际借款人,本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担保人,担保人承担了连带偿还义务后,有权向本案原告追偿。经审核,2014年6月12日开庭笔录材料纸第3页中,审判员发问借款用途,本案原告回答称被告公司因债务纠纷被法院查封账户,为解封账户,以本案原告的名义向案外人借款。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就本案原告的上述回答发表意见。审判员追问借款金额是多少,本案原告对借条上载明的数额和实际收到的金额作了说明,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后回答“大致情况是这样的”。本院认为,开庭笔录仅可以证明本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认可本案原告阐述的借条上载明的借款金额和实际收款金额,但无法证明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认可被告公司委托本案原告向案外人借款。故本院对第6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开庭笔录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被告对证据7无异议,本庭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未提交挂靠合同、招投标材料、收取保证金的招标项目等证据,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公司转账后,将该部分款项作为保证金退还给各相关客户。同时,被告认为汇单流水正好证明原告收到了被告公司的转账,并独立支配、使用该款项。本院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辩称:1、原告向案外人王青香多次借款,实为自己使用,与被告公司无关。原告向案外人王青香一共借款三次,2011年9月12日借款96.5万元,该笔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在次日便转给原告1,024,950元(其中包含保证金6万元,原告向案外人的借款96.5万元,手续费50元)。2011年10月11日借款50万元,该笔款项汇入被告公司账户,被告公司当日便转给原告549950元(其中包含保证金5万元,原告向案外人的借款50万元,手续费50元)。2012年1月18日借款44.5万元,全部直接汇入原告账户。上述三笔款项原告均作为借款人出具了借条,无论是否经过被告公司账户,原告实质上均收到并使用了上述款项;2、被告公司没有委托原告向他人借款,也没有向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被告为证明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4)广民二初字第226号、(2015)广民二初字第135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涉案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为本案原告;2、建设银行电汇凭证,证明被告代收款项后已经及时转付给原告,并注明附加借款的用途是“保证金及借款”;3、广丰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赣1103民申2号通知书1份,证明原告就(2014)广民二初字第226号生效判决向上饶市广丰区法院申请再审,法院决定不予启动再审程序。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本案原告系受被告公司的委托向案外人借款,案外人有权选择本案原告或被告作为该案合同相对人进而主张权利,法院在该案中认定本案原告为借款人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并不矛盾。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加备注中只注明“退保证金”,而非“退保证金及借款”。这两笔汇款是被告公司退还原告的工程投标保证金,原告收取后及时退还了实际挂靠人。经原告申请,本院前往中国建设银行进行核实,两张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备注为“退保证金”,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电汇凭证的附加信息不予认可,对其余部分予以认可;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认为恰好证明原告不服生效判决,认为原、被告之间系委托关系,被告是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并申请了再审。本院对证据3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2日,原告向案外人王青香借款,并出具金额为107万元的借条,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2日至2011年12月12日,注明“用于九江旭阳雷迪污水处理厂工程使用”,“以进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账时间为依据”。被告公司于2011年9月13日实际收到汇款96.5万元,并于同日转汇给原告1,024,95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退保证金”。2011年10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王青香出具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约定月利率3.5%,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注明借款转入“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时间以公司账户入账为依据。”被告公司于2011年10月11日收到汇款50万元,并于同日转汇给原告549,950元,电汇凭证附加信息及用途注明“退保证金”。2012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向王青香出具金额为50万元借条,约定月利率3.5%,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分别在借条上签字,借条注明“用于九江旭阳雷迪1期污水工程投资项目”,该笔款项于同日由出借人直接汇入原告账户中。上述借条出具后,原告陆续转账还款75万元。2013年10月16日,案外人王青香、吕绍火、吕绍汉、本案原告、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共同对前述三笔借款进行结算,王青香将债权转让给吕绍汉,并将原告出具的三张借条归还原告,由原告重新向吕绍汉出具借条2张,其中一张借条金额为200万元,借款期限2013年10月16日至2013年11月15日,并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另一张借条金额为75.4万元(由74万元利息及1.4万元未转结本金构成),原告作为借款人、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作为担保人在重新出具的借条上签字。之后,吕绍汉于2014年4月1日持金额为200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广民二初字226号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归还吕绍汉借款本金200万元、利息22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合计224万元,2014年3月16日至判决确定之日按月利率2.2%计付利息。同时判令本案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对1593500元本金及2013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2.2%算得的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了连带还款责任后,可向本案原告追偿。判决作出后,本案原告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2014)广民二初字第226号判决书依法生效。后本案原告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但因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非上述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2016)赣1103民申2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启动再审。2015年11月4日,吕绍汉持金额为75.4万元的借条向法院起诉,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广民二初字第1356号生效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5.4万元,律师代理费2万元,其中1.4万元按年利率24%计付自2013年10月16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同时判令本案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权向本案原告追偿。另查明,原告陈满兴曾在被告公司设立的宜春分公司担任分公司经理。案外人吴爱华挂靠被告公司,承接并实际施工江西旭阳雷迪污水处理池1#6000吨工程项目。案外人纪仁军挂靠被告公司,施工江西旭阳雷迪城西港厂区2#12000吨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2011年1月20日,原告作为被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与案外人纪仁军就江西旭阳雷迪城西港厂区2#12000吨污水处理站土建工程签订《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合同书》,原告以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公司作为内部发包单位盖章。2011年8月24日,因拖欠九江长基建材有限公司材料款,被告公司基本账户被九江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查封存款130万元。再查明,案外人吕绍汉向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广民二初字第226号判决和(2015)广民二初字第1356号判决。由于原告没有还款能力,原告并未实际履行前述两份判决项下的还款义务。上述两案目前仍在强制执行程序中。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委托合同关系的成立涉及双方行为,委托人委托和受托人允诺缺一不可。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但被告公司矢口否认,原告应对委托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向本院提供其作为被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案外人纪仁军签订的《企业内部承包责任协议合同书》一份,但该合同书仅仅可以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代为签订内部承包协议,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向他人借款。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江西省鹏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书》上没有填注任何内容,空白的授权委托书无论真假,均无法证明被告公司委托原告代为向他人借款的事实。在与案外人王青香的借贷关系中(王青香后将涉案债权转让给案外人吕绍汉),原告系借款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系担保人,这是经(2014)广民二初字第226号和(2015)广民二初字第1356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告出具借条后,案外人将借款打入借条指定账户,即被告公司账户。假使如原告所言,被告公司为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则本案应该界定为借款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他人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事实存在。也即无法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不应认定事实存在。在日常生活中,借款人与款项实际使用人之间可能存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委托合同或其他关系,即无其他证据作证的情况下,借款人和款项实际使用人之间不一定必然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故本案即使假设被告公司是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也无法认定原、被告之间一定存在委托借款的委托合同关系。庭审中,原告明确了本案的诉讼请求系因原告执行被告公司的委托事务造成了损失而形成,即本案的请求权基础为双方之间具有委托合同关系,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应对其事实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230元,由原告陈满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一式二份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琅人民陪审员  潘红英人民陪审员  赵丽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亚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