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1民初7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祁阳县鹏程页岩砖厂与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阳县鹏程页岩砖厂,刘建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121民初749号原告祁阳县鹏程页岩砖厂,地址祁阳县下马渡镇六合堂村。经营者蒋泽鹏,男,汉族,1966年3月18日出生,居民,住祁阳县。被告:刘建军,男,汉族,1964年10月1日出生,居民,住祁阳县。原告祁阳县鹏程页岩砖厂与被告刘建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阳县鹏程页岩砖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建军给付拖欠的货款1422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刘建军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刘建军承建祁阳县神怡米业公司的工程建设,从蒋泽鹏处购买红砖,双方约定每块红砖价款为0.36元(含运费),至2013年6月18日止,刘建军拖欠货款142220元(红砖395000块)。经蒋泽鹏多次催收,刘建军以各种借口拖延不付,蒋泽鹏遂向本院起诉。蒋泽鹏提交了一份证明复印件:“证明下马渡红机砖厂2012年总共红砖32万块、2013年1-6月18日共计红砖7.5万块,共计39.5万块,特此证明黄某某��柏某某”。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祁阳县鹏程页岩砖厂的起诉没有事实,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祁阳县鹏程砖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文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罗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