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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刑更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胡永翔滥伐林木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永翔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28刑更30号罪犯胡永翔,男,1971年2月1日生于湖北省鹤峰县,土家族,初中文化。现在湖北省恩施监狱服刑。湖北省鹤峰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15日作出(2013)鄂鹤峰刑初字第0009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胡永翔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10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罪犯胡永翔于2014年10月27日交付执行,于2014年11月21日入监。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于2017年3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于2017年4月9日将减刑建议书依法在全国法院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信息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13日)未收到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湖北省恩施监狱提出,罪犯胡永翔自服刑以来,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人民法院对罪犯胡永翔减去剩余刑期。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永翔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能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获得1个表扬、3个记功的四次行政奖励(2015年第3季度表扬、2015年第4季度记功、2016年第2季度记功、2016年第3季度记功)。罪犯胡永翔于2016年11月10日缴纳罚金5000元。至本次报请减刑时,罪犯胡永翔已实际执行刑罚一年以上。认定以上事实的依据有: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同一监狱罪犯的证明,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本院认为,罪犯胡永翔自投入劳动改造以来,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永翔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红审判员 马红艳审判员 谭 云二○二○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