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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6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陈家宝与徐胜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家宝,徐胜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6民初935号原告:陈家宝,男,197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被告:徐胜煌,男,1991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德化县人,住德化县。原告陈家宝与被告徐胜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家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胜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家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胜煌偿还借款30000元及自起诉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徐胜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徐胜煌因经商需要于2014年6月11日向陈家宝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陈家宝收执,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嗣后,徐胜煌先后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但均未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借款30000元及利息。经多次催讨,徐胜煌均未能偿还。徐胜煌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陈家宝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份,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必然的联系,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徐胜煌尚欠陈家宝借款30000元,该事实有徐胜煌出具给陈家宝的借条及陈家宝的当庭陈述为据,事实清楚,徐胜煌应当偿还。借条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现陈家宝要求徐胜煌支付自起诉日即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符合双方的约定,又不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徐胜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不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等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与判决。综上所述,陈家宝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徐胜煌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陈家宝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7年3月24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徐胜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千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荣华速录员  黄玮丽附: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PAGE 关注公众号“”